律师观点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254号
原告:向传某,男,汉族,19XX年3月12日出生,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马玲,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长某,男,汉族,其他不详。
原告向传某诉被告袁长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传某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袁长某将其从哈密弗光公司承包的办公楼二楼外墙保温粉刷工作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并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袁长某陆续给原告付款50000多元,剩余59310元劳务费却未及时支付,并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所以现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劳务费59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长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93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袁长某将其从哈密弗光公司承包的办公楼二楼外墙保温粉刷工作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并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袁长某陆续给原告付款50000多元,剩余59310元劳务费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并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向传某在哈密佛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二层办公楼外墙保温粉刷人工工资伍万玖仟叁佰壹拾元整。(593100.00),欠款单位哈密佛光太阳能有限公司,哈密石城子聚光光伏电站办公楼,工地负责人:袁长某,2013年11月30号。”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上述劳务费,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传某与被告袁长某之间所确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长某书写欠条的行为表示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应承担支付责任;但被告袁长某至今尚未履行约定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袁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袁长某支付剩余劳务费593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向传某支付劳务费59310元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袁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何德胜
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静
下一篇
(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270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