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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里贬低他人名誉,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程达群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635次举报

    当下我国民众大量地运用微信进行交流,各种类型的微信群应运而生。由于微信群承载的信息量大,传播迅速快捷,如果发布不良信息,造成的后果也是相当严重的。现实生活中,一些公民不注意对他人名誉的保护,肆意吐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微信群是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并非私人空间,而是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院一则指导案例,很清楚地对此类行为进行了诉讼指引,也给广大民众敲响了警钟。

       原告北京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原告黄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由于客户被告赵敏之前对某公司和黄某某存在过节。赵敏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某某从业主群中移出。某公司因赵敏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两原告诉请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要求被告赵敏向原告黄某某、某公司赔礼道歉并且赔偿原告北京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被告赵敏提出上诉后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我国《民法典》第110条有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1024条有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赵某将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某某、某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某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某某个人及某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某的损害行为与黄某某、某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黄某某、某公司要求赵某基于侵犯名誉权之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该案提醒广大民众,在与他人产生矛盾纠纷时,应当通过正规渠道进行解决。如果恶意诋毁他人,希望通过微信或者自媒体的方式来泄愤、贬低他人评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不仅要赔礼道歉而且要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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