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迪危险驾驶案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辅助驾驶 驾驶主体 刑事责任
入库编号:2025-06-1-055-003
入库日期:2025.08.11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沿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行驶,行驶至宁波东绕城高速公路时启用汽车辅助驾驶功能。2时20分许,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508公里+600米处,追尾碰撞江某驾驶的载货汽车,造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及道路中央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孙某迪送至医院救治,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经抽血鉴定,孙某迪血液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迪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因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大件运输未按操作规范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8日作出(2024)浙0212刑初2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在道路上行驶行为的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不少醉酒驾驶行为人以开启自动驾驶功能为由抗辩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等犯罪。根据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驾驶自动化等级分为0-5级,其中,0-2级为驾驶辅助,3级为有条件自动驾驶,4级为高度自动驾驶,5级为完全自动驾驶。据此,仅具备0-2级驾驶自动化功能的驾驶辅助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辅助系统激活后,驾驶人仍在实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需要监管系统并始终参与动态驾驶任务以确保行车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迪在高速公路行车时启动的驾驶自动化系统仅具有驾驶辅助功能,其在驾驶室打瞌睡,怠于监管、控制车辆,不符合安全驾驶规范,事故责任应归咎于驾驶人孙某迪而非驾驶自动化系统,其关于开启驾驶自动化系统后本人没有实施驾驶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孙某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孙某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驾驶辅助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辅助系统激活后,驾驶人仍在实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需要监管系统并始终参与动态驾驶任务以确保行车安全。行为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的,属于驾驶机动车,其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4)浙0212刑初290号刑事判决(2024年3月8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律所主任简介:
程达群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刑事辩护专家。自2003年通过第二届国家司法考试执业以来,专注刑事法律领域二十载,尤以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见长,累计承办刑事案件逾千件。作为律所刑事业务部负责人,带领专业团队办理数百起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死刑改判、缓刑适用等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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