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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敲诈勒索罪参考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作者:程达群律师时间:2025年06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54次举报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案例收集、编选及审查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统筹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案例审核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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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经检索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有类似案例,但认为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参考案例】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敲诈勒索案——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辨析


2023-05-1-229-006 / 刑事 / 敲诈勒索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1.08 /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8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暴力程度上有较大差别,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即使之不能反抗,而敲诈勒索罪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所遭受的暴力程度远远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且被害人基于心理、精神强制而产生恐惧从而交付财物,并非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违反被害人的意愿取得财物。


【参考案例】陈某敲诈勒索案——以网络删帖为由索要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2023-05-1-229-003 / 刑事 / 敲诈勒索罪 /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21.12.31 / (2021)鲁1691刑初148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1.陈某以删帖等方式处理负面信息要挟郑某,索取财物,使郑某内心产生不安,感受到威胁被迫交给陈某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2.《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是“网络信息”,无论信息是否真实,只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认定为敲诈勒索。 3.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某某幼儿园即使有违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


【参考案例】周某宝敲诈勒索案——利用信息网络敲诈勒索犯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


2023-05-1-229-004 / 刑事 / 敲诈勒索罪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11.12 / (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20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1.与使用传统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相比,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虽然在犯罪手段上有一定特殊性,但实质上仍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信息网络平台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或者因为承受某种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发帖型”敲诈勒索和“删帖型”敲诈勒索。 2.正确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既是准确认定犯罪,依法打击网络敲诈勒索犯罪的客观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避免将民事维权犯罪化的内在要求。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关键。在具体认定时,主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即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内行使;(3)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


【参考案例】刘某等敲诈勒索案——“黑中介”恶势力犯罪行为的认定


2023-03-1-229-002 / 刑事 / 敲诈勒索罪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2.19 / (2019)京03刑终7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由于“黑中介”采取了交易的伪装形式,使被害人先给付财产,其中部分敲诈勒索行为是通过强迫对方缴纳额外费用的方式实现,还有部分敲诈勒索行为则是通过不退还多余租金的方式实现。被害人遭受威胁搬离出租屋后,被告人不退还的剩余租金,是典型的不当得利,被害人对于这部分的财产依法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基于被告人的胁迫、恐吓行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是放弃自己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仍然是处分了自己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参考案例】张某娟敲诈勒索案——利用被害人年幼将其哄骗至外地继而敲诈其家属钱财的能否构成绑架罪


2023-04-1-229-002 / 刑事 / 敲诈勒索罪 /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7.03.19 / (2007)淮刑一终字第002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 修改日期:2024.03.25


裁判要旨:


      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些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都是以对被害人实施加害相要挟,向被害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财要求,以达到其获取财物的目的。但是,两罪也存在明显差别,主要表现为:勒索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被害人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失去人身自由,其人身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危险状态。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财产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如果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既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实际的控制,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进一步加害的故意,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控制或加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因为绑架罪作为重罪,在具体认定上必须考虑其行为对于保护客体的侵害达到与其刑罚设置相匹配的程度,这就要求该行为对于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严格解释法条准确定罪的基本要求。刑法将敲诈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说明公私财产权是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显然没有要求其具有人身伤害性。因此,区别勒索型绑架罪还是诱拐型的敲诈勒索罪,关键就是要确定被告人是否真正绑架了被害人,也即其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参考案例】沈某敲诈勒索案——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2023-05-1-229-002 / 刑事 / 敲诈勒索罪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9.12.13 / (2019)沪01刑终128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行为人维护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行为目的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获取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参考案例】李某等敲诈勒索案——敲诈勒索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2023-05-1-229-001 / 刑事 / 敲诈勒索罪 /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 2020.06.22 / (2020)辽0293刑初5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1


裁判要旨:


1.敲诈勒索罪作为典型的侵财类犯罪,敲诈勒索财物的价值是决定其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准,对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关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故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根本。以非法方式索要的款项属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2.对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扣减应严格证据标准。在犯罪中,无据证实被告人存在合理扣减的损失时,对敲诈勒索数额不予扣减。


【参考案例】何某毅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因婚外情纠纷向第三者索要赔偿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024-05-1-229-001 / 刑事 / 敲诈勒索罪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12.16 / (2020)闽02刑终30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1.25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配偶发生婚外情向过错方索要少量钱财,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的,不应当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参考案例】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辨析


2023-05-1-229-005 / 刑事 / 敲诈勒索罪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5.04.03 /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1.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买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侵害的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是正常交易的异化,但存在交易的基础事实。本罪的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次要客体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获取的“暴利”一定是在“合理差价”的暴利限度内,如果超出了该限度,其性质必然发生了变化。2.敲诈勒索罪是由行为人实行某一加害行为,迫使被害对象感到畏惧,出于不自愿的意思交付财物的一个过程。行为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行积极的威胁、胁迫,利用被害对象的恐惧心理以达到牟取利益的目的。所谓威胁的手段是指以将要对被害对象实施暴力、破坏其名誉等等相威胁,利用对方的困境或弱点,迫使被害对象交付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因此,敲诈勒索犯罪中,威胁手段的本质是以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最终结果是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不得不处分财产,以此非法获利。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仅仅因为其威胁行为起到了使被害人恐惧的作用,行为人不用付出任何对价即可获取利益,这是区别于强迫交易罪最本质的地方。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3.媒体人借危机公关之名索要钱财的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行为的本质和目的,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参考案例】岳某敲诈勒索案——以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相威胁勒索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2023-03-1-229-001 / 刑事 / 敲诈勒索罪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1.08 / (2021)京02刑终51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依法投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是公民的权利。但公民应当依法正确行使投诉、举报权利,不得以投诉、举报相要挟,借行使权利之名向他人勒索钱财,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参考案例】祝某飞、祝某镡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事出有因故意伤害他人后,又当场获取被害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2024-04-1-179-013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1.03 / (2023)渝01刑终104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31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报复先前有过错的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威胁被害人自行提出解决办法,被害人主动提出给予财物并实际交付,但被害人处分财物的意志自由未被完全限制的,一般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参考案例】黄某洪、吕某婷敲诈勒索案——在自媒体平台发布、转载企业负面信息,假借商务合作索要“合作费”“公关费”行为的定性


2025-04-1-229-001 / 刑事 / 敲诈勒索罪 /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 2024.03.11 / (2024)渝0102刑初72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2.25


裁判要旨:


先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转载负面信息,再以帮助“删帖”为由,威胁、要挟他人并索取钱财,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所涉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参考案例】陈某展等17人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套路贷”案件中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认定


2024-05-1-222-009 / 刑事 / 诈骗罪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09.24 / (2019)浙刑终249号刑事裁定、(2019)浙刑终25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 修改日期:2024.07.26


裁判要旨:


“套路贷”案件中,认定财务人员将逾期借款人名单移交给催收人员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意内容、收益情况、参与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等情节,如财务人员与催收人员认识因素和犯罪目标不一致,犯意联络不明显,犯罪所得利益没有共享,可以不认定财务人员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参考案例】李某、袁某京、胡某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行为的认定


2023-05-1-187-001 / 刑事 / 绑架罪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07.06.19 / (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4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多名犯罪人员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对于犯罪的起因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导致不同的犯罪人员的犯罪故意并不一致时,应当根据每名犯罪人员的犯罪故意与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定罪量刑。当被告人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时,由于该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与被非法拘禁的受害者谈好“报酬”后将受害者释放,事后向受害者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从“释放”和“事后索要”两个层面分析。“释放”行为意味着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其索要“报酬”的行为,系威胁受害人使其陷入可能失去人身自由的恐惧感而被迫向威胁者付出财物的行为,属于新的犯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023-05-1-229-007 / 刑事 / 敲诈勒索罪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7.06.05 / (2006)湖刑终字第6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对于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应当慎重,要通过行为人是否属于行使正当权利、签订协议的目的、事后处分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有争议的、带有不确定性的利益,行为人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律所主任简介:

程达群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刑事辩护专家。自2003年通过第二届国家司法考试执业以来,专注刑事法律领域二十载,尤以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见长,累计承办刑事案件逾千件。作为律所刑事业务部负责人,带领专业团队办理数百起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死刑改判、缓刑适用等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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