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闹离婚、婚姻处于非正常状态时,强行与妻同房,构成强奸罪(婚内)

作者:程达群律师时间:2025年05月22日分类:婚姻浏览:391次举报

王某明强奸案

——婚内强奸案件的处理


入库日期:2025年5月12日


入库编号:2025-02-1-182-001


关键词:刑事 强奸罪 婚内强奸 同居义务 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


基本案情


1992年11月,被告人王某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相识,1993年1月 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育一子。1996年6月,王某明与钱某分居,同时  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现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  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 后,双方未曾同居。1997年3月25日,王某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双方对判决离婚无争议,虽然王某明表示对判决涉及的子女抚养等问题  的处理有意见,保留上诉权利,但后一直未上诉。同月13日晚7时许(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某明到二人的原住处,见钱某在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到钱某拒绝,钱某挣脱欲离去。王某明将钱某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某按倒在床上,不顾钱某的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关系,并致钱某多处 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当晚,钱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明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王某明的辩护人提出,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夫妻关系尚未解除,王某明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1998)青刑初字第 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 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是否构成强奸罪。


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故夫妻之间负有同居的义务,而性行 为是同居义务的内容之一。这虽未见诸法律明文规定,但已植根于伦理 观念之中。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一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妥的。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以婚姻关系否定强奸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两次主动向法院诉请离婚,希望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已判决准予王某明与钱某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争议,只是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据此,王某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尽管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但双方均未上诉,即视为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明在这一特殊时期内,违背钱某意志,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 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


裁判要旨


在法院已经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时,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以强奸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一审: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8)青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1999年12月21日)


律所主任简介:

程达群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刑事辩护专家。自2003年通过第二届国家司法考试执业以来,专注刑事法律领域二十载,尤以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见长,累计承办刑事案件逾千件。作为律所刑事业务部负责人,带领专业团队办理数百起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死刑改判、缓刑适用等成功案例。

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刑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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