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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暴力向熟人借款之行为定性

作者:程达群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45次举报


  案 例  

被告人大鹏(化名)与被害人小梨(化名)同村,高中到大学曾恋爱多年。2022年3月,大鹏因欠有外债3万,债主找到了大鹏家中,情急之下大鹏想到了2016年小梨曾帮助其借款,但小梨已将自己的微信拉黑,于是大鹏重新注册新号并加到了小梨微信,以做业务名义将其约出,开车将小梨带至村口小路。大鹏摘下口罩后被小梨认出,遂向小梨表示借款3万元,小梨拒绝,于是大鹏走到了后备箱拿出菜刀在空气中比划,小梨先是被吓哭,后冷静下来,答应了帮其筹借钱款。大鹏提出拍摄用刀威胁小梨的视频,让其向二人的共同好友小方(化名)借款,视频发送后,小方向大鹏转账1.8万,大鹏出具了借条和保证书,保证每月还款4000元。开庭前,涉案款项已由大鹏家人代为退还。



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向熟人借款,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审慎对行为性质作出认定。


  前  言  

在我国刑法中,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两罪在客观表现上具有相同之处,即都有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胁迫”索要钱物的行为表现,二罪中“暴力”和“胁迫”的内涵也是相同的,既通过“暴力”和“胁迫”使被害人感到恐惧而被迫交出钱物。因而给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二罪造成一定的困难。
如何区分暴力、威胁手段下的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并对本案定性作出正确认定,笔者认为应从犯罪构成上着手。

01

区分两罪的前提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强迫交易罪入罪前提是双方须进行了真实的交易活动,在交易过程中,强迫行为破坏了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市场秩序基本原则,存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愿和牟取不平等利益的特征。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正常的交易活动中,交易双方主观上具有自愿性,即使存在不等价,倘若双方均出于自愿,一般情况法律无需干预。而强迫交易罪的典型特征就是具有强迫性,即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违背真实意愿进行交易。在强迫交易罪中,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强迫,但这种强迫程度并不要求达到抢劫罪中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而是使被害人无法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自由选择,导致被害人不得不交易,或不得不同意交易。


抢劫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在占有对方财物的同时,不提供任何对价或提供不成比例的少量对价,故其本质上是以交易为名而行非法占有之实。在实践中,也存在由于过度的强迫交易而触犯了抢劫罪的情形,如行为人在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过分追求他人财物,从胁迫被害人达成交易的行为转变为对被害人财物的强取豪夺,此种情况,已经满足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直接以抢劫罪认定,不再以强迫交易罪来认定。例如张三威胁卖家李四,想用以一元钱买其售价一万块的手表,此时我们可以认为张三并没有任何进行交易的意思,他所谓的一元钱只是打着“交易”的幌子来掩盖其欲非法占有之实,此种情形认定为抢劫罪则更为合适。

02

区分两罪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强迫交易罪其直接目的仍然是促进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实现,强迫交易的“暴力、威胁”必须是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根本目的是达成通过公平交易无法成交的对价。

在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即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想要达到的结果系完成交易,通过交易收取较高售价或支付较低购价,以获取在公平、平等的市场交易中无法得到的暴利,其根本目的在于促成交易。虽然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市场原则,但其获得的利润仍然属以交易为基础而获取。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是以“交易”的形式,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获取他人财物,从其主观愿望来看,其是为了劫取财物,而不是促成交易,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抢劫罪属于较为严重的取得型财产罪,列入刑法分则第五章第一条,首先侵害的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其次为人身权利,取得型犯罪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其为该类犯罪构成要件。而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还要结合行为人各项外在行为加以判断。

我国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理解采取折中说首先,“非法占有目的”要求具有“排除意思”,即行为人排除相对人对公私财物的占有转而使财物处于自己或他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并且使此种排除程度达到了刑法上可罚的标准。因为《刑法》具有的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公法属性,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所侵犯包括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以及实际占有之下的合法占有、非法占有两种状态。同时,还应当要求具有“利用意思”,具体表现为按照财物的经济属性、财物的本来用途或按照财物可能的使用方法等形式对财物进行利用。即行为人只有排除了相对人对公私财物的占有,使财物处于自己或他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并且按照财物可能的任何使用方法对财物进行利用。

03

区分两罪的基础在于是否有合理的对价



正常的交易活动中,交易内容具有平等互利性,而强迫交易罪中的对价往往不合理,行为人通常具有牟取超额利润的特征。因此,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又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值得注意的是,强迫交易虽是不等价,但必须有偿,即行为人必须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假如仅以一元钱购买价值一万块的手表,这种相差悬殊的支付则完全不具有对价性,不属于强迫交易罪,视情形可能构成抢劫或敲诈勒索等罪名。

而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是:存在对他人的身体采用当场实施暴力胁迫,以排除他人的反抗而劫取财物。 如果行为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促使被害人不得已而以“极为悬殊”的价格完成交易,此时则不能认定存在正常的交易。而是应当认定为打着“交易”的幌子,去实施抢劫行为,此种情况下应按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04

区分两罪要考虑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程度




在对暴力、威胁程度的要求上,强迫交易罪低于抢劫罪。在相差“悬殊”或“极为悬殊”的情况下,非法占有部分一般大于合理价钱、费用部分,加上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就说明行为人既想促成交易又想实现非法占有,单就非法占有部分而言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并由此牟取或意欲牟取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非法利益的,由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否则,情节严重的,仍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05

区分两罪的本质在于其侵犯的客体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属于严重的侵犯财产罪。而强迫交易罪除侵犯被害人的上述两项权利外,主要在于侵犯了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综上所述,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时,除考虑上述五点外,还要做到综合考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结合行为人行为当时的时间、地点以及社会的、周围的客观情况和环境,综合被告人的偿还意愿及偿还能力,对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的裁判,实现案件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相关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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