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斌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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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56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者:彭斌荣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56号


原告李XX。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彭XX,系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贵州省XX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唐X,贵州省XX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X、聂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贵州省XX公司(以下简称“鼎城XX”)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鼎城XX法定代表人陈X及其诉讼代表人李X、聂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2008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0000元,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对于诉讼时效的错误理解,2010年7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鼎城XX法定代表人陈X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2008年6月的借条由其收回。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根据法院的破产债权申报公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登记号为198。管理人以“虽然鼎城XX法定代表人对你申报的债权不持异议,但因你陈述为现金支付,而鼎城XX法定代表人陈X陈述为转账支付,两人陈述明显不符”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并出具了《债权确认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本金债权500000元、利息债权175000元(利息按6%每年,自2008年6月计算至被告破产受理之时即2014年4月29日共计70个月)。

被告辩称:原告仅有陈X签字捺印的《借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述的500000元已实际交付。管理人向陈X核实,陈X称借款真实,且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而原告在申报债权时陈述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陈述明显不符;且该笔借款是陈X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为公司债务。据此,管理人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鼎城XX法定代表人陈X向原告李XX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月息4%并出具借条,李XX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应原告要求,2010年7月1日陈X向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陈X个人签字。陈X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同年6月26日还款50000元,2009年7月4日转账还款两笔7000元、63000元;2011年1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同年3月11日偿还利息50000元,同年7月6日转账还款140000元,2012年1月20日转账还款14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600000元。除银行转账凭证外,其余还款均由李XX出具收条,并注明还款类型。

2014年3月5日鼎城XX因资不抵债,本院裁定受理了相关债权人对其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7月8日本院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裁定重整。因未获上述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鼎城XX破产管理人申报本金债权500000元,利息债权479600元。经管理人审查,以原告对借款时间及交付方式与陈X陈述不符为由,对其本金债权及利息债权均不予确认,并对其送达了《贵州省XX公司管理人债权确认通知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1日陈X出具的《借条》、198号《贵州省XX公司管理人债权确认通知书》;鼎城XX破产管理人提交的198号《贵州省XX公司破产清算案申报债权登记表》、《申报债权核实笔录》;陈X提交的由李XX出具的《收条》4份、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3份、中国信和转账凭证1份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真实;若真实,双方约定月息4%是否有效;债务是否清偿完毕。

第一、鼎城XX破产管理人以原告与陈X对于借款交付方式陈述不一而否定借款的真实性不当。因陈X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结合陈X提交的用于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李XX向其出具的《收条》均可证实陈X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因时间久远,原告陈述有误属正常,应对原被告之间50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陈述一致为月息4%,虽为真实,但本案系属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的规定,可知破产法规范的目的在于公平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虽并不当然无效,但基于案件的特殊性,原告应与鼎城XX其他债权人居于同一地位,其利率也应采取同一标准;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所有申报的债权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本案一并适用。

第三、根据陈X提交的2009年4月25日李XX出具的《收条》,应当认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但具体时间双方陈述仅为6月,无具体日期,结合由陈X于2010年7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借款具体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自借款之日2008年7月1日至陈X最后还款的2012年1月20日共计3年6个月19天产生利息为500000元×6.31%(2008年7月至2012年1月20日之间1年期贷款利率平均值)÷365天×(3年×365天+6个月×30天+19天)=111851.23元,此时陈X已经偿还600000元,超出部分应系偿还本金,即本金尚欠为500000元-(600000元-111851.23元)=11851.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其后产生的利息应计算至被告破产宣告之日即2014年3月5日,共计2年1个月15天,故剩余本金产生利息为11851.23元×6.29%(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1年期贷款利率平均值)÷365天×(2年×365天+30天+15天)=1582.79元,对本金与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及还款均属真实,且仍有部分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XX享有对贵州省XX公司本金债权11851.23元、利息债权1582.79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10350元,贵州省XX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美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光美

代理审判员  黎福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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