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斌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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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终字第67号涉嫌犯单位行贿罪

发布者:彭斌荣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2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市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应某,男,196X年10月1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X年5月2X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斌荣、何川能,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严某,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应某、原审被告单位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服判,原审被告人严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道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应某及其辩护人彭斌荣、何川能、原审被告单位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贵州省锦华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人严应某与杨某某共同出资于2006年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项目为:花卉、林木、种苗种植、土地开发等。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顺市镇宁县募役乡、镇宁县马厂乡、紫云县大营乡三个乡镇签订种植项目合同,被告单位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严应某向时任镇宁县募役乡党委书记刘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向镇宁县募役乡乡长庞某行贿人民币57000元、向镇宁县马厂乡党委书记王某行贿20万元、向紫云县大营乡乡长吴某某行贿人民币4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在镇宁县募役乡承包431亩经果林种植项目,为感谢募役乡党委书记刘某某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帮助,被告人严应某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利用与刘某某外出吃饭的机会,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2010年11月,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在募役乡承包10700亩核桃苗种植项目,为了提前借支项目工程款,被告人严应某分两次向刘某某行贿共计18万元。其中2010年底至2011年初的一天,其在安顺开发区北航路休闲岛洗浴中心附近以借款名义行贿刘某某10万元人民币;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镇宁县至募役乡的路上以借款名义行贿刘某某8万元人民币。

二、2010年11月,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在镇宁县募役乡承包核桃苗种植项目之后,为使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提前借支项目工程款以及在今后的项目中得到庞某的关照,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应某在镇宁县募役乡乡长庞某的办公室向庞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同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严应某在镇宁县募役乡庞某的办公室向庞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应某在镇宁县老东门处向庞某行贿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应某在镇宁县募役乡李家井向庞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

三、2011年,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为取得紫云县大营乡13006亩采购核桃苗木及核桃种植扶贫项目,被告人严应某通过许诺给予好处费的方式,在项目招标过程中获得了时任大营乡党委书记王某的帮助,在取得项目之后,2012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严应某在其位于紫云县松山镇派出所宿舍的家中向王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2012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严应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王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2012年3月7日,被告人严应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利用其小舅子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向王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四、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应某于2011年4月21日与镇宁自治县马厂乡签订核桃种植承包协议和刺梨种植承包协议。2012年8月20日严应某在还没有签订《刺梨补植补种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在吴某某帮助下提前获得马厂乡政府支付的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为感谢吴某某提供的帮助,被告人严应某于2012年9月左右的一天在镇宁县瑞金酒店内向吴某某行贿人民币4万元,同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严应某在安顺南站附近以拜节名义向吴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被告人严应某在安顺新兴面包城门口以拜节名义向吴某某行贿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出资人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镇宁县委文件、紫云县大营乡党委文件、镇宁县募役乡核桃苗竞争性谈判资料、募役乡政府与贵州锦华公司签订的经果林苗木种植合同、募役乡政府与贵州锦华公司签订的苗木种植合同、承包协议、募役乡政府说明、马场乡政府说明、募役乡财政所记账凭证以及附件、马厂乡财政所凭证以及附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0.3万元,被告人严应某作为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了公司能在与国家机关签订种植项目合同和实施合同的过程中,取得便利条件,其直接向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50.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严应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应某,以50.3万元行贿款中大部分系被索贿,其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审理中,上诉人严应某的辩护人出具开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开阳县城关镇南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利影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严应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上诉人严应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会积极缴纳罚金。原审被告单位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对公司法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建议合议庭综合全案并考虑上诉人是否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作出公正合理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0.3万元,被告人严应某作为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了公司能在与国家机关签订种植项目合同和实施合同的过程中,取得便利条件,其直接向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关于上诉人严应某所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持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严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王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利影响。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第一条及第二条定罪部分,即:“一、被告单位贵州某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严应某犯单位行贿罪”;

二、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第二条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严应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兴智

审判员  于缠志

审判员  吴永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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