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秦XX,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XX。
原告刘X与被告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经妹妹刘X介绍与被告相识。其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欠条,今借到刘X人民币46000元整,五年内还清。期间,被告陆续还款人民币26000元,仍欠20000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刘X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
2、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4000元,余款以现金交付。
被告秦XX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秦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X人民币46000元,5年内还清,无利息,今借人秦XX,2013年4月14日。被告秦XX此后陆续还款26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8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秦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