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人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2014年8月4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事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雷某某2014年7月31日贩卖毒品5克的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笔录中供述其共购买了50克冰毒,其中与雷某某吸食了5、6克,公安机关现场查获37.8克,其余让雷某某拿走了。根据张某某供述并结合 8月4日雷某某卖给江某某的4.6克的事实,可以得出雷某某7月31日卖给江某某的冰毒数量不超过2.6克。这其中还应包括被公安机关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片 1克。
2、雷某某与江某某对2014年7月31日该笔毒品贩卖行为的供述存在不同时期高度一致的问题,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从此判断存在公安机关诱供或使用制式供词的行为。
根据雷某某与江某某2014年8月12日之前的供述,两人均称交易5克冰毒,通过ATM机转账1400元,但是在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调取雷某某银行卡转账记录后,8月12日雷某某和江某某共同改了供词,改的内容大体一致就是“两人对付毒资的数额都记错了,应该是1100元不是1400元”不一致的地方就是“雷某某称说好1400元,但实际付了1100元,剩下的说以后给”而“江某某则称用ATM机存了1400元,有三张存不进去,实存1100 元”。辩护人认为两人的供述存在瑕疵和不实之处,两人对毒资数额供述的改变是在公安机关调取银行交易记录后,查明确实1100元,让两人改的,这也可以印证了之前的1400元的供述也是公安机关让如此供述的。7月31日两人交易,8月3日转账付款,8月5日被抓,间隔如此短的时间,两人竟然均记错了毒资给付金额,让人怀疑,不符常理。8月12日又同时改变供词,就江某某的供词就更让人怀疑,其对之前供述1400元的解释不合理。作为普通人给别人现金转账不可能拿的钱数与转账数额完全一致,应该多准备钱,他到银行转账也不可能只拿1400元,恰好就有三张存不进去,为什么不是四张、五张,作为正常人都知道 ATM机存款有的钱可能存不进去,其理由很牵强。
对于雷某某和江某某之所以出现1400元的供述,其根本在于公安机关的诱供或提前设计好供词,因8月4日的交易两人谈好是交易5克,每克280元,毒资为 1400元,公安机关也是因为此案件先抓获的江某某,江某某对此进行了供述,所以,公安机关在抓获雷某某后也按照280元的价格按照5克计算的出7月31 日的交易额是1400元,并按照这个数额进行记录直到8月11日调出银行记录。
3、根据雷某某向我们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5包并不是5克,每包不到一克,大约0.5克,江某某联系时只是说要1100元的货,但是公安机关却按照5 克记录,并按照8月4日的价格280元,强安排在7月31日得交易上,并据此计算得出1400元,并要求雷某某和江某某按照此数额进行供述。对于毒品交易数量从两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不能有效认定,存在较大出入。
4、公安机关先抓获江某某但是却在8月6日为其做了第一次笔录,而雷某某是通过江某某抓获的,却在8月5日早于江某某做了第一次笔录,这也存在公安机关根据江某某前期的供述与雷某某供述重新结合整理后,再为江某某做笔录,存在诱供可能。
5、根据雷某某和江某某对8月4日贩卖毒品事实的供述,此次交易280元每克,共1400元,毒品数量应该是5克,但是公安机关称重证明是4.6克,这也可以印证7月31日的毒品数量肯定达不到5克。
综上,雷某某与江某某对7月31日毒品交易事实的供述存在重大问题,对该笔交易的指控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根据刑法疑罪从无和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该笔犯罪事实不应予以认定。
二、对于本案的量刑部分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
1、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出售毒品的的犯罪事实,属于主动坦白、自愿认罪行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王珍珍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属于立功行为,也表明了雷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检举王珍珍组织卖淫犯罪,并带领公安机关到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将王珍珍抓获,虽然公安机关最终未认定王珍珍构成犯罪,但是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可以构成立功,雷某某的行为也足以证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被告人雷某某在看守所对自己行为也是悔恨不已,决心彻底与毒品绝缘,彻底改过自新。
3、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无前科,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雷某某小学未毕业就辍学打工,学历浅薄,因年幼无知和法律意识淡薄,加之交友不慎从而触犯了法律,但是其贩毒行为范围较小,次数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也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雷某某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其贩卖毒品数量远比检察院指控的数额小,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有立功和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对其从轻处罚教育改造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此致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李瑞庆律师
201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