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洁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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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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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何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杜洁梅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7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男,19756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杜洁梅,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女,19581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黎**,南宁市西乡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9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洁梅,被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黎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原告经朋友认识被告何某甲,被告在与原告交往过程中得知原告因工作关系和妻子两地分居,便对原告说其有能力帮原告的妻子调来南宁,并承诺自收到原告的钱后一年内办成工作调动,如办不成则退还全部代办费用。原告于2014919日将代办费用70000元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陆续从其他朋友那知道,被告一直在朋友圈里吹嘘其有能力帮他人办理工作事宜,在收取当事人的费用后,却从未办理过,原告只是其中一个上当受骗的人。20155月,原告催促被告退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办费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资金损失4200元(逾期损失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7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算至2016630日,以后按同种方法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1、被告与原告何某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充其量只是中间人、介绍人。被告是通过同住小区的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当原告听说被告的女儿经过一个叫黄某的人协调运作后找到了工作,其也想将其妻子调到南宁工作,便请求被告介绍认识黄某,后黄某表示可以帮忙,但需70000元费用运作,因原告与黄某不熟,不想直接汇款给黄某,便让被告先收款后再转给黄某。被告收到原告的70000元汇款后,即将60000元汇给黄某,余下10000元待办妥手续后再交给黄某。原告在得知被黄某骗后,单方多次向黄某追讨款项,并已追回了20000元。2、被告与原告一样都受到了黄某的蒙骗,同是受害者。被告将所收到原告的办事款转给了黄某,以为黄某有能力帮助原告解决工作调动问题,但黄某帮忙调动工作的事一直都得不到落实。被告发现情况不对,觉得是上当受骗了,便要求黄某退还欠款,可黄某一直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和回避。而黄某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3、原告已从黄某处追回了20000元,但仍以70000元索赔无事实根据。4、因双方没有约定过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2014919日,原告因委托被告办理其妻子黄某调入南宁锦华小学工作一事,向被告支付运作费用7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称被告收到原告现金70000元,作为代办黄某的调动工作事宜(调入锦华小学),如不完成,应退回已交7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于当天将其中5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案外人黄某黄某2014922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称收到被告现金60000元,作为代办黄某调入锦华小学费用,如不完成,可全额退款。因黄某未能办成黄某工作调动事项,原告向被告及黄某索要退款,其中黄某已向原告退回20000元。被告认为被黄某所诈骗,于20151213日向南宁市公安局五里亭派出所报案,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于被告报案当天决定对黄某立案侦查。原告因被告未能退款,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主张与被告何某甲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有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辨称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提交的黄某出具的《收条》、《报案材料》、《报警回执》、《电话录音》等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将原告委托办理事项交由黄某办理的事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通过收取运作费用并以金钱打通关系方式帮助他人办理调动工作等相关事宜而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委托合同,干扰了国家正常的招、用工秩序,损害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其因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的70000元返还原告,由于原告已从黄某处得到退款20000元,故被告还需退回原告5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损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返还原告何某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何某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270元,被告何某甲负担55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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