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洁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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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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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销售分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杜洁梅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8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宁市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
法定代表人: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洁梅,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负责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宁市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南宁销售分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俊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洁梅、王朝隆,被告某石油南宁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琼、被告某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公司员工唐希文向被告员工张玉兰工行卡内转入628000元,购买0#柴油80吨,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28000元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派车前往被告屯里油库提油60吨,尚有剩余20吨未提。2013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对公转账556500元给被告,购买0#柴油70吨,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派车前往被告屯里油库提油60吨,尚有剩余10吨未提。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又对公转账741150元给被告,购买0#柴油90吨,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派车前往被告屯里油库提油60吨,12月21日提油30吨。根据出库单显示2013年底原告在被告处尚有剩余柴油30吨未提,2014年8月3日原告派车前往被告屯里油库提油10吨,出库单显示该次提货为第二笔购买的70吨柴油剩余数量。同日原告再次派车前往被告屯里油库提油15吨,出库单显示该次提油为第一笔购买80吨柴油的剩余数量,但是该出库单显示上次剩余数量为15吨,与2013年9月15日出库单上的剩余数量20吨明显不符。原告于2014年8月5号发函给被告要求对账核实,被告没有给予回复,拖欠原告五吨柴油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0#柴油五吨(价值39250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交货损失3336.25元(逾期交货损失计算:以3925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算至2016年2月,以后按同种方法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合计42586.2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单据、发票、油品出库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法买卖广西及被告交付货物的明细情况;3、函,拟证明原告曾催促被告对账核实的事实。
被告中国石油南宁销售分公司做出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石油南宁销售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银行转账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唐希文将款项转入张玉兰账户,性质无法确认。发票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9月15日油品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单据不一致,2014年8月3日油品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石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某石油南宁销售分公司的一致。
原告对被告某石油南宁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可看出被告公司存在的交易习惯;证据8无异议;证据9-11真实性有异议,该出库单与我方持有的出库单是不一致的,可看出被告方实际制作了两套出库单。
被告某石油公司对被告某石油南宁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买卖油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是否于2013年9月2日提走0#柴油5吨;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买卖油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公司员工唐希文向被告销售经理张玉兰个人工行卡内转入62.8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0#柴油80吨付油通知单给原告,2013年8月27日,开具面额为6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实际履行,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在另案中否认2013年8月28日将62800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因此原被告的供油行为是因重大误解成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及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原告仅是否认该笔款项是其汇入,原告实际已经支付62.8万元的购油款。被告出具付油通知单、发票,并实际履行供油义务,即证明双方对于购买油品达成一致意见。至于张玉兰何时将款项转入被告公司不影响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买卖油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二、关于原告是否于2013年9月2日提走0#柴油5吨的问题。
2013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油品出库单记载前次通知剩余油量为80吨。同时出具某石油客存确认书,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尚有存油20吨。然而2014年8月3日被告扣除了5吨存油,更改为尚有存油15吨。被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已经提走5吨存油。原告否认曾委托徐姓司机提走5吨存油。从油品出库单出具的时间上看,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9月2日提货时间在前,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在后;在原告否认于2013年9月2日已经提走5吨存油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委托徐姓司机提货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徐姓司机的证词。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于2013年9月2日提走0#柴油5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根据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5吨0#柴油未发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起赔偿逾期交货损失,以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油品的时间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是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收原告要求尽快给予提油的函,没有给予回复。原告已经履行催告义务,因此被告应继续供应油品并赔偿逾期交货损失。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销售分公司也不是其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销售分公司交付给原告南宁市某加油站有限公司5吨0#柴油;
二、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销售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南宁市某加油站有限公司逾期交货损失;以39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某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销售分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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