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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误缝直肠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张敏|时间:2015年11月05日|167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待产,入院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各项检查,7时40分,原告顺娩一男婴,产时会阴3度裂伤,被告医生予以逐层缝合。在缝合术中,其中一针错误地缝合到原告直肠上,后又拆除重新缝合,手术进行了2个多小时,当天下午原告出现发热、缝合处疼痛难忍,术后第二天针眼出现黄色分泌物,为此原告向医生反映伤口是否发炎,但被告医生未予重视,直到第四天被告院长查房时才发现缝合处严重发炎的事实。原告病情出现后,被告请肛肠专家会诊后认为是会阴处伤口感染,医生为此进行了相应处理。但到6月18日原告的病情未见好转,被告欲进行第二期缝合,原告担心再次手术失误,不同意手术,要求转到上级医院治疗,被告不同意。2012年6月28日原告到县医院检查,县医院医生说应住院治疗,被告才同意原告转龙岩市第一医院院住院治疗。6月29日原告转到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几天后,原告的病情不见好转,医生却催促原告出院。后原告到省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12点位肛管处,阴道后壁各见一瘘口,有脓液溢出,局部无红肿包块。医院拟行血肿清除术及直肠会阴瘘修补术,但原告未过产褥期,先予抗感染处理,再择期手术,住院6 天后原告办理出院。由于被告在缝合手术中失误,造成原告母子身体极大的伤害,原告在产后大量用药,身体健康无法康复,小孩也因没有母乳喂养,身体虚弱,免疫力差,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9.74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7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差旅费3315元、其他损失1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09221.74元。

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9日6时妊娠临产到被告医院住院,7时40分原告顺娩一男婴,分娩过程中,原告疼痛难忍,产后常规检查会阴伤口,发现Ⅲ度裂伤,被告按缝合规范开始缝合,9时10分结束,并常规检查直肠无缝线穿过,9时40分原告回到病房。原告称其中一针错误地缝合在直肠上后又拆除重新缝合,不是事实。从开始缝合被告医生助手就一只手指放在直肠上,以防止缝合时针穿过直肠,如果有针穿过会刺到助手的手。原告因是Ⅲ度裂伤,产后立即使用抗生素预防感染,服用止泻药收敛,流质饮食,防止3天内排便。但原告产后4小时即解大便,对伤口造成污染,第二天发现有黄色分泌物,且有异常臭味,被告已经考虑会阴伤口感染,进行会阴冲洗和加强抗炎治疗。因炎症的发生、发展、消除需要一个过程,使用抗生素控制、减轻感染,但不能立即消除感染,原告起诉称术后第二天针眼出黄色分泌物,为此向医生反映是否伤口发炎但被告医生未予重视,与当时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称被告请外院肛肠科专家会诊后认为是会阴伤口感染,发现肛门时有一孔与阴道口相通并有大面积脓液,原告该主张是没有依据。

原告所称大面积脓液是原告原来的裂伤的伤口,因为炎症没有愈合,不是手术者人为造成的。会阴裂伤常见的并发症是会阴部皮肤及压力性所引起的缺血性皮肤损害,原告于手术当日就排便,因粪便的刺激,使会阴部皮肤处于潮湿和代谢物的侵蚀,易发生皮肤红肿、溃烂以致伤口感染。原告的伤口感染是会裂伤的并发症,是其自身行为所引起,并非被告过错造成的。原告的诉求项目、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花的医疗费10710.72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3669.76元,自付7040.96元,已报销的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 33天,原告住院期间是做月子期间,根据医疗规范和国家产假均是在休息期间,原告该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告营养费、其他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县妇幼保健院出院小结一份、出院汇总单一份、医嘱单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被告在医治过程中存在过错。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过错。

2、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总清单三张、彩超报告单2张、福建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张福建中医院附属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汇总清单3张,磁共振检查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和所花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3、提供部分差旅费票据的交通费票据20张,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差旅费。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差旅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4、某县妇幼保健院门诊买药单5张,上杭县医院处方单一张、福建省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7月17日、7月20日、8月2日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到某县妇幼保健院复诊是否有必要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到福建省人民医院复查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处方来佐证。

5、车票2张、动车票4张,证明原告复查所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质证认为动车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必要由法庭审查,对汽车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是原告用的被告不清楚。

6、住宿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所花费的住宿费。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元异议,但是否必要由法庭审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患者的医疗资料,2、《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妇产科分册》,3、《高级产科生命支持,4、某县妇幼保健院黄晓兰等医师、护士执业证书聘任通知,5、上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3张,6、借条一张。证据1、2、3、4证实被告的诊治过程符合诊疗规范,对患者的治疗没有过错,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在新农合报销3669.76元,证据6、证实被告借给原告3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封存的材料为准,证据2、3、4不足证实被告的诊疗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证据5、6没有异议。

本院出示的证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结论有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确定,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但能否证实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5、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但相关费用由法庭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提供证据4应结合本案的其他案件事实确定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原、被告封存的材料为准,该证据能否证实被告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对患者的治疗没有过错,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系医疗规范,不属于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6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本院要求被告预交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被告未在本院的指定期限内预交,视为放弃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6月9日6时原告以停经43周+6天,下腹阵痛3小时为主诉到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入院待产,被告医生对原告进行了产前检查,7时40分原告顺娩一男婴。原告在分娩过程中疼痛难忍,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会阴伤口常规检查,发现原告伤口3度裂伤,被告予以逐层缝合。术后予以抗感染会阴护理等处理。原告术后当天下午出现发热症状。术后第二天针眼出现黄色分泌物并发臭味。被告对原告进行会阴间断拆线,发现原告伤口1点处裂开,见黄色分泌物,被告请外院肛肠科医生会诊后认为会阴处伤口感染,建设充分引流后进行二期缝合,原告及家属担心再次感染,要求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至2012年6月28日。出院诊断为会阴伤口感染,原告支付医疗费3681.88元,其中住院分娩财政补助和新农合医疗补助共计88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会阴术后感染,原告支付医疗费3876.42元,其中住院分娩财政补助和新农合医疗补助共计1803.97元,2012年7月7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 2012年7月6日原告到福建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直肠会阴瘘。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152.42元。其中住院分娩财政补助和新农合医疗补助共计 985.79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

2012年7月17日、 2012年7月20日、8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5.6元,100.9元、28.2元,2012昕9月28日原告到上杭县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阴道炎,原告支付医疗费66.2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到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15.1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17日原告及其家属3人参加听证会,2013年7月18日鉴定中心召开听证会。原告共支付费用1302元。2014年 1月20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和原告所受的伤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继续治疗和诉讼鉴定听证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差旅费等8712.23元。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3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所支付的医疗费3681.88元、在市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3876.42元和省人民医院所支付医疗费3152.42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0日、8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5.6元,100.9元、28.2 元,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2年9月28日原告在县医院门诊复查,所支付66.2元,仅提供处方单,未提供发票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到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所支付的治疗费用1215.13元,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处方单等到证据证实,无法确定其医治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0925.42元。

2、误工费,原告从2012年6月9日至7月12日住院治疗时间为35天,每天按88.59元计算,为3100.65元,原告在被告处复查时间确定为3天,该误工费为265.77元,原告到参加听证会,时间为2天,该误工费为177.18元,合计3543.6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按88.59元/天计算,原告住院计35天,其护理费为3100.65元。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2人计,未提供医治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处和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在福建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为88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6、交通费,原告在县医院住院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在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其中上杭至龙岩按2人计算,每人45元,合计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龙岩住院期间其他交通、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合计为17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医治行为致原告受到伤害,但未造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8、其他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无法母乳喂养所支付的奶粉费用11900元,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21185.67元。

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处住院分娩,双方建立医疗服务法律关系。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将双方封存的原告医疗资料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否有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责任的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和原告所受的伤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该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依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55%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被告认为原告在新型农村医疗保险中报销的部分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减轻被告赔偿义务的依据,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925.42元、误工费3543.6元、护理费31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736元,合计损失21185.67元的55%即11652.19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已支付的 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96元,由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0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00元,由被告上杭县妇幼保健字负担4400元,鉴定费8000元,已由原告张某某垫付,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应将其承担的鉴定费连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并执行交给原告张某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待产,入院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各项检查,7时40分,原告顺娩一男婴,产时会阴3度裂伤,被告医生予以逐层缝合。在缝合术中,其中一针错误地缝合到原告直肠上,后又拆除重新缝合,手术进行了2个多小时,当天下午原告出现发热、缝合处疼痛难忍,术后第二天针眼出现黄色分泌物,为此原告向医生反映伤口是否发炎,但被告医生未予重视,直到第四天被告院长查房时才发现缝合处严重发炎的事实。原告病情出现后,被告请肛肠专家会诊后认为是会阴处伤口感染,医生为此进行了相应处理。但到6月18日原告的病情未见好转,被告欲进行第二期缝合,原告担心再次手术失误,不同意手术,要求转到上级医院治疗,被告不同意。2012年6月28日原告到县医院检查,县医院医生说应住院治疗,被告才同意原告转龙岩市第一医院院住院治疗。6月29日原告转到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几天后,原告的病情不见好转,医生却催促原告出院。后原告到省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12点位肛管处,阴道后壁各见一瘘口,有脓液溢出,局部无红肿包块。医院拟行血肿清除术及直肠会阴瘘修补术,但原告未过产褥期,先予抗感染处理,再择期手术,住院6 天后原告办理出院。由于被告在缝合手术中失误,造成原告母子身体极大的伤害,原告在产后大量用药,身体健康无法康复,小孩也因没有母乳喂养,身体虚弱,免疫力差,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9.74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7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差旅费3315元、其他损失1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09221.74元。

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9日6时妊娠临产到被告医院住院,7时40分原告顺娩一男婴,分娩过程中,原告疼痛难忍,产后常规检查会阴伤口,发现Ⅲ度裂伤,被告按缝合规范开始缝合,9时10分结束,并常规检查直肠无缝线穿过,9时40分原告回到病房。原告称其中一针错误地缝合在直肠上后又拆除重新缝合,不是事实。从开始缝合被告医生助手就一只手指放在直肠上,以防止缝合时针穿过直肠,如果有针穿过会刺到助手的手。原告因是Ⅲ度裂伤,产后立即使用抗生素预防感染,服用止泻药收敛,流质饮食,防止3天内排便。但原告产后4小时即解大便,对伤口造成污染,第二天发现有黄色分泌物,且有异常臭味,被告已经考虑会阴伤口感染,进行会阴冲洗和加强抗炎治疗。因炎症的发生、发展、消除需要一个过程,使用抗生素控制、减轻感染,但不能立即消除感染,原告起诉称术后第二天针眼出黄色分泌物,为此向医生反映是否伤口发炎但被告医生未予重视,与当时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称被告请外院肛肠科专家会诊后认为是会阴伤口感染,发现肛门时有一孔与阴道口相通并有大面积脓液,原告该主张是没有依据。

原告所称大面积脓液是原告原来的裂伤的伤口,因为炎症没有愈合,不是手术者人为造成的。会阴裂伤常见的并发症是会阴部皮肤及压力性所引起的缺血性皮肤损害,原告于手术当日就排便,因粪便的刺激,使会阴部皮肤处于潮湿和代谢物的侵蚀,易发生皮肤红肿、溃烂以致伤口感染。原告的伤口感染是会裂伤的并发症,是其自身行为所引起,并非被告过错造成的。原告的诉求项目、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花的医疗费10710.72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3669.76元,自付7040.96元,已报销的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 33天,原告住院期间是做月子期间,根据医疗规范和国家产假均是在休息期间,原告该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告营养费、其他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县妇幼保健院出院小结一份、出院汇总单一份、医嘱单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被告在医治过程中存在过错。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过错。

2、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总清单三张、彩超报告单2张、福建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张福建中医院附属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汇总清单3张,磁共振检查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和所花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3、提供部分差旅费票据的交通费票据20张,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差旅费。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差旅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4、某县妇幼保健院门诊买药单5张,上杭县医院处方单一张、福建省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7月17日、7月20日、8月2日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到某县妇幼保健院复诊是否有必要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到福建省人民医院复查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处方来佐证。

5、车票2张、动车票4张,证明原告复查所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质证认为动车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必要由法庭审查,对汽车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是原告用的被告不清楚。

6、住宿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所花费的住宿费。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元异议,但是否必要由法庭审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患者的医疗资料,2、《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妇产科分册》,3、《高级产科生命支持,4、某县妇幼保健院黄晓兰等医师、护士执业证书聘任通知,5、上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3张,6、借条一张。证据1、2、3、4证实被告的诊治过程符合诊疗规范,对患者的治疗没有过错,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在新农合报销3669.76元,证据6、证实被告借给原告3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封存的材料为准,证据2、3、4不足证实被告的诊疗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证据5、6没有异议。

本院出示的证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结论有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确定,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但能否证实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5、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但相关费用由法庭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提供证据4应结合本案的其他案件事实确定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原、被告封存的材料为准,该证据能否证实被告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对患者的治疗没有过错,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系医疗规范,不属于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6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本院要求被告预交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被告未在本院的指定期限内预交,视为放弃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6月9日6时原告以停经43周+6天,下腹阵痛3小时为主诉到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入院待产,被告医生对原告进行了产前检查,7时40分原告顺娩一男婴。原告在分娩过程中疼痛难忍,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会阴伤口常规检查,发现原告伤口3度裂伤,被告予以逐层缝合。术后予以抗感染会阴护理等处理。原告术后当天下午出现发热症状。术后第二天针眼出现黄色分泌物并发臭味。被告对原告进行会阴间断拆线,发现原告伤口1点处裂开,见黄色分泌物,被告请外院肛肠科医生会诊后认为会阴处伤口感染,建设充分引流后进行二期缝合,原告及家属担心再次感染,要求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至2012年6月28日。出院诊断为会阴伤口感染,原告支付医疗费3681.88元,其中住院分娩财政补助和新农合医疗补助共计88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会阴术后感染,原告支付医疗费3876.42元,其中住院分娩财政补助和新农合医疗补助共计1803.97元,2012年7月7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 2012年7月6日原告到福建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直肠会阴瘘。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152.42元。其中住院分娩财政补助和新农合医疗补助共计 985.79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

2012年7月17日、 2012年7月20日、8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5.6元,100.9元、28.2元,2012昕9月28日原告到上杭县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阴道炎,原告支付医疗费66.2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到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15.1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17日原告及其家属3人参加听证会,2013年7月18日鉴定中心召开听证会。原告共支付费用1302元。2014年 1月20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和原告所受的伤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继续治疗和诉讼鉴定听证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差旅费等8712.23元。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3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所支付的医疗费3681.88元、在市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3876.42元和省人民医院所支付医疗费3152.42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0日、8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5.6元,100.9元、28.2 元,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2年9月28日原告在县医院门诊复查,所支付66.2元,仅提供处方单,未提供发票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到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所支付的治疗费用1215.13元,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处方单等到证据证实,无法确定其医治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0925.42元。

2、误工费,原告从2012年6月9日至7月12日住院治疗时间为35天,每天按88.59元计算,为3100.65元,原告在被告处复查时间确定为3天,该误工费为265.77元,原告到参加听证会,时间为2天,该误工费为177.18元,合计3543.6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按88.59元/天计算,原告住院计35天,其护理费为3100.65元。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2人计,未提供医治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处和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在福建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为88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6、交通费,原告在县医院住院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在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其中上杭至龙岩按2人计算,每人45元,合计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龙岩住院期间其他交通、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合计为17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医治行为致原告受到伤害,但未造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8、其他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无法母乳喂养所支付的奶粉费用11900元,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21185.67元。

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处住院分娩,双方建立医疗服务法律关系。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将双方封存的原告医疗资料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否有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责任的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和原告所受的伤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该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依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55%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被告认为原告在新型农村医疗保险中报销的部分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减轻被告赔偿义务的依据,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925.42元、误工费3543.6元、护理费31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736元,合计损失21185.67元的55%即11652.19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已支付的 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96元,由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0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00元,由被告上杭县妇幼保健字负担4400元,鉴定费8000元,已由原告张某某垫付,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应将其承担的鉴定费连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并执行交给原告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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