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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举证医院剖腹产有过错患者败诉

发布者:张敏|时间:2015年11月05日|1513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吴某某。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19点35分,原告因临产入住被告某县人民医院,确定剖腹产。术前,经B超等常规检查,原告及胎儿一切正常。手术期间,主治医生擅自离去处理其他产女,麻醉一个小时才给原告手术,错过最佳剖腹产时机。结果当晚21时13分剖出一男婴死胎。造成原告下身出现大出血。最终导致原告子宫被全切。事后才知主刀医生雷某系被告聘请的退休人员。由于被告方聘请退休人员,手术期间采取措施不当等医疗过错,导致原告痛失一子,并落下不能生育的后果。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生活受到极大影响。在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聘用退休人员异地执业,实施的医疗行为属非法行医,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认为本案不是医疗事故,而是一起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行医侵权及医疗重大过错行为。故依照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9520元、抚养费12914元、误工费115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共计赔偿费用3846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经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

3、病历资料,拟证明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一是证明原告因临产于2013年4月1日入住被告处做了剖腹产手术,主刀医生是雷某;二是证明手术失败,造成原告腹中胎死和原告的子宫被切除;三是证明被告的医疗人员具有重大医疗过错。

被告质证及法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对切除子宫后果的鉴定,切除子宫的病残等级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手术失败,更不能证明被告有重大医疗过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施行的手术失败,更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具有重大医疗过错。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列举的主治医生擅自离去处理其他产妇,麻醉一个小时才给原告手术,错过了最佳剖腹产时机等不是事实。在吴某某的诊疗过程中,被告及时明了地向患者及家属说明了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并取得了原告丈夫的书面同意,病案资料齐全完整,医疗过程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进行,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均无过错,吴某某的子宫破裂完全是因自身原因在手术前突发意外所致,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聘用市人民医院退休医生雷某异地执业的问题,雷某虽是退休医生,但其具有执业资格,且到县卫生局进行了备案,其执业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某县人民医院具有执业资格的事实。

5、医院诊疗科目,拟证明被告诊疗科目中包含有妇产科的事实。

6、雷某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拟证明雷某具有卫生部颁发的执业医生资格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

7、李珍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拟证明主管医生李珍系卫生部门注册的执业医师。

8、吴某某病案资料,拟证明吴某某住院治疗的全过程,医院均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医务人员尽忠职守,无医疗过错,每次手术之前都有原告丈夫吴锡利的签名。

9、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有关本案的所有资料,拟证明原告曾向该调解中心申请调解,但申请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调解中心未支持其申请请求的事实。

10、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由于申请方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医调中心未支持申请方请求。

11、医师雷某的说明(证言),拟证明雷某对吴某某的诊疗情况,以及医院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诊疗的事实。

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4、5、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证据 10,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确认其对调解过程的证明力。对证据11,原告提出证人系被告的医务人员,其证言不足为信,本院审核认为,证人虽是被告的医务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是事件的经历者,对案情清楚,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案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吴某某曾在医院行子宫体部剖宫产手术,娩出一活女婴,既往有“乙型肝炎”病史。2013年3月31日19时许,孕妇吴某某出现阵发性下腹胀痛,4月1 日14时许,原告下腹胀痛难忍,其家人将其送至某县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4月1日19时20分许,原告呼叫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急救车,被告于19时30 分许将原告接到某县人民医院。原告入院后,值班医师对其询问妊娠经过及其相关病史,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并安排原告作B超、心电图检查,血常规、凝血四项化验等。与此同时,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制作了入院医患谈话记录,记录中显示:1、原告入院时的初步诊断为:①G2P1宫内妊娠36+4WLOA单活胎临产;②疤痕子宫;③先兆子宫破裂?2、常态下原告还需作的特殊检查和治疗为①产科护理常规;②吸氧、胎监;③B超、心电图、血常规、凝血四项等。3、常态下拟对原告选择的诊疗方案为急诊行子宫下段再次剖宫产术。4、在对原告实施诊疗过程中,可能出现未能预料的情况变化,及被告将调整的诊治方案为①子宫破裂,产后大出血——及时修补,必要时切除子宫;②新生儿窒息死亡。上述谈话记录中,原告丈夫亲笔签名。4月1日19时35分,被告制作产科术前谈话记录,原告被诊断为①G2P1宫内妊娠36+4WLOA单活胎先兆临产;②疤痕子宫。决定行子宫下段第二次剖宫产术。原告丈夫吴锡利在病人、家属意见栏注明: “同意手术、不结扎”,并签名按手印。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并进行手术前的各项准备工作。4月1日20时4分,被告出具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意见为①宫内妊娠,单活胎,超声符合约38周,LOA;②胎儿脐带绕颈一周。4月1日20时5分,原告丈夫吴锡利在“麻醉同意书”上签名,同意接受麻醉手术。20时10分,原告被接入手术室,20时20分开始进行麻醉手术。在剖宫产手术开始前再次对原告进行常规检查时,发现原告胎心音听不到,子宫轮廓不清,血压下降,考虑子宫破裂,胎儿死亡。被告医务人员立即与原告家属再次谈话,并于4月1日20时50分制作了“产科术前谈话记录”,对原告诊断为 ①G2P1宫内妊娠36+4WLOA单死胎;②子宫破裂。

决定行剖腹取胎术+子宫破裂修补术。原告丈夫吴锡利在记录上签名,愿意承担各项风险,同意手术,并在记录中注明“要求手术,抢救大人”。被告组织力量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抢救,于21时13分剖腹产一死男婴,胎盘及附属物游离于腹腔中,清出腹腔中约 500克血块及1200ml不凝血液等物后,发现原告子宫自宫底延伸到子宫下段阴道部纵形全层破裂、膀胱底部破裂。因子宫破裂程度大,经修补缝合后仍不能收缩,手术医生采取徒手按摩子宫,宫体注射缩宫素,肛塞米索,温盐水垫按摩子宫等各种措施均无效果,子宫破裂出血不止。在此情况下,被告再次向原告家属交代病情和急救方法,原告丈夫吴锡利因原告“宫缩乏力,子宫破裂大出血”,于22时30分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同意接受手术治疗,并愿承担因该手术带来的各种风险,吴锡利并在“手术同意书”上注明“同意将子宫切除,保大人”。被告对原告行子宫次全切除术+膀胱破裂修补术,手术于4月2日1时结束。原告在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出院时已基本达到外科治愈,出院诊断为G2P2宫内妊娠36+4WLOA剖腹产一死男婴、子宫破裂、膀胱破裂、低血容量性休克、中度贫血。

原告吴某某手术之后,其夫吴锡利组织人员到医院索赔,并于4月4日、4月5日向嘉禾县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要求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赔偿200余万元。县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经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8月17日,经委托,嘉民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病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吴某某行子宫次全切术的病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某县人民医院对吴某某实施诊疗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某县人民医院聘用退休医师异地执业是否属非法行医;三、吴某某的胎儿死亡、子宫被切除,是否属某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损害结果。

一、关于某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原、被告双方提交本院的病历资料等证据分析,原告吴某某在诊疗过程中,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了病情和医疗措施,在手术前向患者家属说明了医疗风险等情况,并取得了其书面同意,手术结果都在医务人员的预料之中,手术没有出现意外。在整个诊疗活动中,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做到了诊断正确,抢救及时,措施得当。原告方未能向本院提供某县人民医院贻误手术良机,违反诊疗规范等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县人民医院聘请退休医师异地执业是否属非法行医的问题。其一,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准许执业的非营利性医院,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院,其诊疗科目中有妇产科,收治妇产科患者属于其正常的诊疗活动;其二,原告称主刀医师雷某是市第一人民医院退休医师,在某县人民医院异地执业属非法行医的问题。经本院审核,雷某持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具有妇产科医师的执业资格,其在合法的医疗机构异地执业,与通常意义上的非法行医有本质上的区别,其异地执业行为应属行政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应成为其用人单位某县人民医院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应予区别,不应混同。

三、关于吴某某的胎儿死亡、子宫被切除是否属被告诊疗行为的损害结果问题。本案中,原告子宫破裂、胎儿死亡发生在剖腹产手术之前,其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疤痕子宫和体质所致,是病情发展导致的结果,而不是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结果。至于原告的子宫被切除,是在对原告实施剖腹取胎术+子宫破裂修补术之后,出现宫缩乏力、子宫大出血,危及原告生命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手术措施,该手术征得了原告丈夫的书面同意,切除子宫是手术结果,而不是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故本院对胎儿死亡、子宫被切除不认为是损害结果。

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既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又不能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诉讼主张缺乏证据、事实和理由的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吴某某。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19点35分,原告因临产入住被告某县人民医院,确定剖腹产。术前,经B超等常规检查,原告及胎儿一切正常。手术期间,主治医生擅自离去处理其他产女,麻醉一个小时才给原告手术,错过最佳剖腹产时机。结果当晚21时13分剖出一男婴死胎。造成原告下身出现大出血。最终导致原告子宫被全切。事后才知主刀医生雷某系被告聘请的退休人员。由于被告方聘请退休人员,手术期间采取措施不当等医疗过错,导致原告痛失一子,并落下不能生育的后果。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生活受到极大影响。在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聘用退休人员异地执业,实施的医疗行为属非法行医,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认为本案不是医疗事故,而是一起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行医侵权及医疗重大过错行为。故依照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9520元、抚养费12914元、误工费115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共计赔偿费用3846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经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

3、病历资料,拟证明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一是证明原告因临产于2013年4月1日入住被告处做了剖腹产手术,主刀医生是雷某;二是证明手术失败,造成原告腹中胎死和原告的子宫被切除;三是证明被告的医疗人员具有重大医疗过错。

被告质证及法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对切除子宫后果的鉴定,切除子宫的病残等级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手术失败,更不能证明被告有重大医疗过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施行的手术失败,更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具有重大医疗过错。

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列举的主治医生擅自离去处理其他产妇,麻醉一个小时才给原告手术,错过了最佳剖腹产时机等不是事实。在吴某某的诊疗过程中,被告及时明了地向患者及家属说明了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并取得了原告丈夫的书面同意,病案资料齐全完整,医疗过程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进行,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均无过错,吴某某的子宫破裂完全是因自身原因在手术前突发意外所致,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聘用市人民医院退休医生雷某异地执业的问题,雷某虽是退休医生,但其具有执业资格,且到县卫生局进行了备案,其执业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某县人民医院具有执业资格的事实。

5、医院诊疗科目,拟证明被告诊疗科目中包含有妇产科的事实。

6、雷某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拟证明雷某具有卫生部颁发的执业医生资格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

7、李珍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拟证明主管医生李珍系卫生部门注册的执业医师。

8、吴某某病案资料,拟证明吴某某住院治疗的全过程,医院均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医务人员尽忠职守,无医疗过错,每次手术之前都有原告丈夫吴锡利的签名。

9、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有关本案的所有资料,拟证明原告曾向该调解中心申请调解,但申请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调解中心未支持其申请请求的事实。

10、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由于申请方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医调中心未支持申请方请求。

11、医师雷某的说明(证言),拟证明雷某对吴某某的诊疗情况,以及医院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诊疗的事实。

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4、5、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证据 10,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确认其对调解过程的证明力。对证据11,原告提出证人系被告的医务人员,其证言不足为信,本院审核认为,证人虽是被告的医务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是事件的经历者,对案情清楚,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案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吴某某曾在医院行子宫体部剖宫产手术,娩出一活女婴,既往有“乙型肝炎”病史。2013年3月31日19时许,孕妇吴某某出现阵发性下腹胀痛,4月1 日14时许,原告下腹胀痛难忍,其家人将其送至某县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4月1日19时20分许,原告呼叫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急救车,被告于19时30 分许将原告接到某县人民医院。原告入院后,值班医师对其询问妊娠经过及其相关病史,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并安排原告作B超、心电图检查,血常规、凝血四项化验等。与此同时,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制作了入院医患谈话记录,记录中显示:1、原告入院时的初步诊断为:①G2P1宫内妊娠36+4WLOA单活胎临产;②疤痕子宫;③先兆子宫破裂?2、常态下原告还需作的特殊检查和治疗为①产科护理常规;②吸氧、胎监;③B超、心电图、血常规、凝血四项等。3、常态下拟对原告选择的诊疗方案为急诊行子宫下段再次剖宫产术。4、在对原告实施诊疗过程中,可能出现未能预料的情况变化,及被告将调整的诊治方案为①子宫破裂,产后大出血——及时修补,必要时切除子宫;②新生儿窒息死亡。上述谈话记录中,原告丈夫亲笔签名。4月1日19时35分,被告制作产科术前谈话记录,原告被诊断为①G2P1宫内妊娠36+4WLOA单活胎先兆临产;②疤痕子宫。决定行子宫下段第二次剖宫产术。原告丈夫吴锡利在病人、家属意见栏注明: “同意手术、不结扎”,并签名按手印。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并进行手术前的各项准备工作。4月1日20时4分,被告出具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意见为①宫内妊娠,单活胎,超声符合约38周,LOA;②胎儿脐带绕颈一周。4月1日20时5分,原告丈夫吴锡利在“麻醉同意书”上签名,同意接受麻醉手术。20时10分,原告被接入手术室,20时20分开始进行麻醉手术。在剖宫产手术开始前再次对原告进行常规检查时,发现原告胎心音听不到,子宫轮廓不清,血压下降,考虑子宫破裂,胎儿死亡。被告医务人员立即与原告家属再次谈话,并于4月1日20时50分制作了“产科术前谈话记录”,对原告诊断为 ①G2P1宫内妊娠36+4WLOA单死胎;②子宫破裂。

决定行剖腹取胎术+子宫破裂修补术。原告丈夫吴锡利在记录上签名,愿意承担各项风险,同意手术,并在记录中注明“要求手术,抢救大人”。被告组织力量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抢救,于21时13分剖腹产一死男婴,胎盘及附属物游离于腹腔中,清出腹腔中约 500克血块及1200ml不凝血液等物后,发现原告子宫自宫底延伸到子宫下段阴道部纵形全层破裂、膀胱底部破裂。因子宫破裂程度大,经修补缝合后仍不能收缩,手术医生采取徒手按摩子宫,宫体注射缩宫素,肛塞米索,温盐水垫按摩子宫等各种措施均无效果,子宫破裂出血不止。在此情况下,被告再次向原告家属交代病情和急救方法,原告丈夫吴锡利因原告“宫缩乏力,子宫破裂大出血”,于22时30分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同意接受手术治疗,并愿承担因该手术带来的各种风险,吴锡利并在“手术同意书”上注明“同意将子宫切除,保大人”。被告对原告行子宫次全切除术+膀胱破裂修补术,手术于4月2日1时结束。原告在被告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出院时已基本达到外科治愈,出院诊断为G2P2宫内妊娠36+4WLOA剖腹产一死男婴、子宫破裂、膀胱破裂、低血容量性休克、中度贫血。

原告吴某某手术之后,其夫吴锡利组织人员到医院索赔,并于4月4日、4月5日向嘉禾县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要求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赔偿200余万元。县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经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8月17日,经委托,嘉民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的病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吴某某行子宫次全切术的病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某县人民医院对吴某某实施诊疗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某县人民医院聘用退休医师异地执业是否属非法行医;三、吴某某的胎儿死亡、子宫被切除,是否属某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损害结果。

一、关于某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原、被告双方提交本院的病历资料等证据分析,原告吴某某在诊疗过程中,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了病情和医疗措施,在手术前向患者家属说明了医疗风险等情况,并取得了其书面同意,手术结果都在医务人员的预料之中,手术没有出现意外。在整个诊疗活动中,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做到了诊断正确,抢救及时,措施得当。原告方未能向本院提供某县人民医院贻误手术良机,违反诊疗规范等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县人民医院聘请退休医师异地执业是否属非法行医的问题。其一,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准许执业的非营利性医院,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院,其诊疗科目中有妇产科,收治妇产科患者属于其正常的诊疗活动;其二,原告称主刀医师雷某是市第一人民医院退休医师,在某县人民医院异地执业属非法行医的问题。经本院审核,雷某持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具有妇产科医师的执业资格,其在合法的医疗机构异地执业,与通常意义上的非法行医有本质上的区别,其异地执业行为应属行政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应成为其用人单位某县人民医院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应予区别,不应混同。

三、关于吴某某的胎儿死亡、子宫被切除是否属被告诊疗行为的损害结果问题。本案中,原告子宫破裂、胎儿死亡发生在剖腹产手术之前,其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疤痕子宫和体质所致,是病情发展导致的结果,而不是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结果。至于原告的子宫被切除,是在对原告实施剖腹取胎术+子宫破裂修补术之后,出现宫缩乏力、子宫大出血,危及原告生命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手术措施,该手术征得了原告丈夫的书面同意,切除子宫是手术结果,而不是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故本院对胎儿死亡、子宫被切除不认为是损害结果。

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既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又不能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诉讼主张缺乏证据、事实和理由的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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