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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是否生效?

发布者:景志强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476人看过

最高法院: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是否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判例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


裁判要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当事人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变更登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7年,乌鲁木齐牙克亚富民园艺有限公司(“牙克亚公司”)与哈密金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祥公司”)签订《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牙克亚公司将某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给金祥公司。合同签订后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

二、金祥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县法院,请求牙克亚公司履行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乌鲁木齐县法院判决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办理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牙克亚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县法院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牙克亚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市中院判决,向新疆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新疆自治区高院对本案提审,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中院、乌鲁木齐县法院判决;驳回金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金祥公司不服新疆自治区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提审本案,判决维持新疆自治区高院判决。


裁判要点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应认定合同未生效。本案金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采矿权转让已经经过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最终最高法院认定《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尚未生效。金祥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金祥公司因此败诉。

值得注意的是,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采矿权评估报告结果确认书只是对采矿权价值等作出评估和确认,并非准予采矿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拟受让采矿权的当事人一定要及时促使双方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合同将不生效,影响合同履行。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可具体约定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的主办理主体及协办主体,以及办理时限,并约定违约条款,督促双方尽最大努力促成合同生效。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6日《转让合同》尚未生效。首先,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本案中,涉案铁矿的《采矿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涉案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也应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但金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已经得到了上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其提交的新国土资采确发(2008)278号采矿权评估报告结果确认书只是对涉案铁矿的服务年限、采矿权价值等作出评估和确认,并非准予转让的决定。因此,该《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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