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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法律性质与实现机制

发布者:景志强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816人看过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法律性质与实现机制

  《民法总则》彻底否弃了《民法通则》采取的绝对否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观点,实现了与世界主流立法例的并轨。对此,烟台大学法学院王洪平教授在《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一文中,界定法律上胎儿的含义,分析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性质以及权利实现机制。

  一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性质

  ( 一) 胎儿娩出时为死体: 解除条件还是停止条件

  含义利弊

  解除条件在胎儿出生之前其即取得了民事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体时,则溯及地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一般性地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之保护显然更为周全,不会发生列举主义挂一漏万的弊病。不论是立法成本还是法律解释成本都较高。在法律适用上会存在着与其他既有法律制度的复杂适用关系,头绪繁多,必须通过辅设新制度以解决内在的体系矛盾。

  停止条件胎儿于出生之前并未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且非死体时,方溯及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关系清晰、法律适用效果确定的优势,不会发生概括主义下因出生时为死产而溯及地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时之法效回复的复杂问题。列举主义难免有保护不周之弊,况且其“事后赋能”的方式,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在特定情形下难免有过于迟缓的问题,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宗旨难谓相合。

  由《民法总则》第16条“但书”规定的表述来看,在解释上,我国法采取的是附法定的解除条件说观点,认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受孕,在整个胎儿期就已经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在出生时为死产者,则溯及至受孕时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以便周全地保护胎儿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胎儿权利保护。

  (二) 胎儿的义务能力问题: 胎儿是否须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所使用的立法语句是“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对这一立法表述,只能作文义解释,而不能作扩张解释。在法律语言上,“利益”是相对于“不利益”而言的,“利益”表征权利,“不利益”表征义务,因而《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仅涉及到“胎儿权利的保护”,而不涉及到“胎儿义务的承担”。为进一步明确这一问题,立法者于法条表述中又明确例举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属于通常的“纯获利益”情形,因而条文表述中“等”的范围,须与例示的情形具有同质性,涉及到对胎儿“不利益”的情形当然不能包括在内。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虽然同属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但这二种民事权利能力还是存在着差异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指胎儿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而不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胎儿在出生之前只是权利主体,而不能成为义务主体。

  二

  胎儿民事权利的实现机制

  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胎儿的民事权利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没有区别, 胎儿亦依法享有各种各样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由于胎儿尚未出生,其民事权利的享有与实现就必然地带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 胎儿应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总则》赋予了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但却未明确胎儿的主体地位归属。笔者主张,应将胎儿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而可以充分利用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现有制度来进行胎儿的利益保护,从而构建起胎儿民事权利的实现机制。 既然胎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首先应建立起的胎儿利益保护制度就是监护制度。现行法上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应当适用于胎儿监护。

  (二) 胎儿的当事人能力

  涉及到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胎儿可以以原告的身份由其监护人代为提起诉讼。但问题在于,胎儿能否成为被告呢?笔者认为,胎儿的当事人能力中应当包括被告的当事人能力,胎儿为被告与胎儿的利益保护并不冲突。虽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中只包括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而不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胎儿利益的保护可以以牺牲他人的利益为代价。当胎儿为被告时,貌似胎儿处于一种不利益地位,但此种程序上的不利益地位是保护他人权益之必须程序,而于胎儿的实体利益未必有损。因而笔者主张,在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之下的“胎儿利益”,在解释上应仅指胎儿的“实体利益”而不包括 “程序利益”。对“胎儿利益”不能作绝对化和扩大化理解,否则胎儿利益的保护制度会走向其反面,而成为损害他人利益的一个制度漏洞。综上所述,胎儿的当事人能力中包括了为原告和为被告两种能力。

  (三) 胎儿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实现

  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决定了其自受孕时即具有民事主体的地位,已被视为自然人,享有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就人身权而言,除了因胎儿尚未出生这一自然事实所决定的不能由胎儿享有的人身权之外,在理论上,凡出生后所能享有的人身权,胎儿都一样可以享有,如胎儿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以及婚姻家庭中的一系列人身权利。 此外,胎儿有权享有一系列的财产性权利,如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受赠与权、 受遗赠权、继承权等。

  (四) 胎儿为死体时的法效回复

  所谓法效回复,即已经发生的法律效果回溯性地复原,就如同其从来未曾发生过一样。就胎儿权利实现之法效回复而言,是指胎儿已经实现的权利,因胎儿出生时为死体,而溯及地消灭胎儿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解释论上,之所以要承认法效回复问题,不仅是因为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之取得为附法定解除条件的取得,而且还有一个法政策的考量,即防止孕妇在代胎儿取得了相关权利(尤其是经由给付的财产性权利)之后,而恶意地选择人工流产的问题。因不同的民事权利具有不同的性质,故已经实现的不同民事权利的法效回复效果亦不相同,需要类型化地具体权利具体分析,必要时还需要建立新机制来预先防范因法效回复而可能造成的他人损失。

  笔者认为,解决胎儿为死体时的法效回复问题,应分两类权利进行。

  1.不涉及到财产给付的民事权利

  不涉及到财产给付的民事权利为纯粹的人身权利,其权利实现后的法效回复具有自动性和观念性,因而不成其为问题。

  2.涉及到财产给付的民事权利

  当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时,其利益就不再具有保护的价值,因而须回溯性地复原其已经实现的民事权利。因此,当胎儿实现财产性权利而取得财产时,就始终存在因法效回复而需要向原财产权人返还财产之可能的问题。而胎儿取得的财产,由胎儿的监护人管理,因而在法效回复时,实际上是胎儿的监护人向原权利人返还财产。于此情形,就存在返还不能或者不愿返还、拒绝返还的风险,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就有不能实现之虞。为此,为平衡胎儿利益保护和第三人的财产权保护,笔者建议,在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在涉及到胎儿财产性权利的取得时,应将财产的交付(转移占有)界定为附停止条件的交付。申言之,在胎儿通过诉讼实现了其财产权取得之胜诉判决时,应由给付义务人向法院为交付,而不直接向胎儿的监护人为交付,当胎儿活体出生时,再由法院向新生儿为交付,而此新生儿对所交付之财产的财产权取得溯及至胜诉判决作出之时 (如继承财产的取得) ,或者赔偿义务人在此前可以向胎儿的监护人为交付之时(如损害赔偿金的交付);反之,当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法院应裁定不再执行原判决,而将原给付义务人交付的财产直接向其返还。此种平衡机制,既保障了胎儿利益,又化解了第三人之回复请求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可谓两全其美。

  《民法总则》第 16 条规定: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规定一般性地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这具有胎儿利益保护的周全性优势。原文以该条规定为切入点,剖析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性质及其实现机制,这样的思路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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