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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损害纠纷案件

发布者:刘鹿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618人看过

【基本案情】

1996 年11月份,原告杨某(男)被告何某(女)相互认识。1999年1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小杨。婚后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生育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有几次原告杨某还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何某。2003年7月6日起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双方分居生活。

原告诉称:双方结婚以来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多次争吵,也多次调和未果,以致矛盾日趋激烈,造成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自2003年8月分居,至今已有1年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女儿小杨由原告抚养,女儿满18岁前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负责承担,其承担比例由法院裁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行解决。被告辩称:一、被告于1999年11月与原告结婚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遭原告暴力殴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分居至今。被告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原告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二、双方婚生子女依法应随被告生活。被告有许多便利条件抚养孩子长大成人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应承担分居期间被告及其女儿母女俩的生活开支和被告的个人债务。

【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与被告婚生小杨归被告何某抚养,原告应从200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给被告抚养小杨,直至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

3、原告和被告无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4、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小杨在上幼儿园期间的报名费等费用及被告治病期间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142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5、原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损害赔偿费人民币8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刘鹿律师评析】

因实施家庭暴力殴打配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时均表示自愿离婚,且原告多次使用暴力殴打被告,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双方从2003年7月6日起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原告多次无故对其使用暴力殴打,造成其受到伤害,要求原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一事,被告有证据证明此事,原告对此事也予以承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由原告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最后要要注意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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