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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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汉中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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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与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者:杜隽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2日 14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判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雍某乙,一级智力残疾。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杜隽,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雍某甲。

诉讼代理人付律师,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雍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其母亲王某乙与其父雍某甲于2010年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1日原告出生,同年7月其母亲王某乙与其父亲雍某甲分居生活。2012年4月29日,其父母达成协议原告由其父亲雍某甲抚养,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原告实际由其母亲王某乙抚养。2014年9月,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归其抚养,由被告雍某甲承担抚养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雍某甲同意雍某乙由王某乙抚养;二、被告雍某甲自愿一次性承担雍某乙抚养费5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前履行完毕。”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将已给付的抚养费要回。2016年3月8日,原告在汉中3201医院被诊断为智力发育底下,属于残疾儿童,其母亲王某乙也身患疾病,被告之前支付的抚养费难以维持其生活、教育支出。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到2018年的抚养费16513.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1月至2029年1月的抚养费。

被告雍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之母王某乙于2010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9日生育一女雍某乙。2012年4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人调解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女儿雍某乙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2013年6月王某乙私自将原告抱回家中,拒绝交由被告抚养。2014年9月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由其抚养原告,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案件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由其母亲王某乙抚养,被告雍某甲一次性承担雍某乙抚养费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8日履行完毕。现王某乙无能力抚养原告,其要求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原告抚养费、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乙于2010年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9日生育原告。2014年9月23日,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儿雍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洋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调解书,雍某乙由王某乙抚养,被告雍某甲自愿一次性承担抚养费5000元。2018年3月8日原告经汉中市3201医院诊断、测试智能发育低下,2018年4月24日洋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证,为一级智力残疾。现因被告之前支付的抚养费难以维持原告目前生活、治疗花销,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陈述,原告残疾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汉中3201医院诊断证明、测评报告单,医学鉴定费发票,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调解书,金水派出所证明,原告住院票据,被告与王某乙解除同居关系达成的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载卷,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解除同居关系而消除。虽然被告于本院作出(2014)洋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调解书后,已向原告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但现因原告患病,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被告之前支付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治疗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变更追加抚养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前的抚养费,因为双方于2014年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雍某甲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87.75元,自2019年1月起至原告王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雍某甲承担。




律师总结:

一、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甲与原告母亲王某于2010年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生育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分手。2014年9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儿由其抚养,被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经法院审理调解结案,雍某乙由母亲抚养,被告承担5000元抚养费。2018年原告经诊断为智能发育低下,一级智力残疾。原告母亲因为照顾孩子没有经济来源,母女生活十分困难。原告母女欲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王某甲承担抚养义务,请求律师提供帮助。律师代原告以抚养费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二、律师点评:

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两个:

1、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如何保障?

2、调解并执行的索要抚养费案件,再次起诉,如何才能胜诉?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雍某乙向父亲王某甲索要抚养费有法律依据和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原告因患病,开支超出了一般孩子支出很多,律师帮助当事人取得了关键证据,此案最终赢得了胜诉。

 

杜隽律师,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本科学历,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多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汉中
  • 执业单位: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72018110669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