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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合同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发布者:马俊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保险理赔 |565人看过

保险代理合同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案情

原告贾某19994月与平安公司签订代理保险合同,建立入职工作关系后,至2016年9月,己为该公司发展业务创造了巨大经济利益,同时原告还发展培养500人团队以及大批业务人才骨干主力,在行业居于前列,但在2016年9月14日,平安北分公司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权责规定,单方宣布解除咎保久、徐天兵、贾某的保险代理合同。而原告从未组织、参与、推荐、售卖过金赛银等平安产品,并且经常在原告部的工作会议上,反复强调严令禁止所属人员参与、推荐、售卖非平安产品。在2015年前后发生的金赛银事件中,原告所负责的北京健徳桥营销部从来都没有发生过因相关客户要维权、上访等任何现象和行为,2016年公司颁发的《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中才在第一部分第五章第三节第六十六条第(二)部分第3点,改版新增加了“涉及非平安金融产品品质案件主管管理责任”的规定。而金赛银事件是2014年至2015年中间发生的,新规通常是不具有追溯事前法律效力的。原告无论在主观意识上还是在客观事实上都没有违规售卖非平安产品的必要和行为。虽然自己和其团队人员在工作中,也难免存在一些缺点错误,组织上采取扣分、罚款、降级也都是正常的管理措施和处理手段。但是原告的问题够不成为被开除的条件和理由,而且在分公司组织召开的“金赛银事件”专题会议上,都明确指出自査排查的问题,不会开除相关工作人员决定。

原告认为:

一、被告解除原告《保险代理合同》不合法

二、被告存在违法制定并滥用《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的客观事实。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告平安北分公司以原告所辖营业部存在严重违规销售非平安金融产品的问题,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引发投资人大面积投诉,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对公司品牌形象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等理由,根据《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6版)》和公司相关文件规定及《保险代理合同书》有关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保险代理合同。原告认为其并未违反相关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恢复代理合同关系,且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平安公司,由平安北分公司解除合同关系主体亦不适格。

法院认为

一、关于解除合同的主体。被告平安北分公司属于平安公司的分公司,平安公司以公司文件平保寿人【2007】200号授权分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被告平安北分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平安北分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保险代理合同。本案属于保险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属于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保险代理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前提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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