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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早退途中被撞,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者:马俊哲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349人看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如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均应视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如果职工上班迟到或者下班早退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能否因此而认定工伤?笔者将结合一则案例做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介【(2017)鄂08行终27号】


王某于199312月在某理工学院参加工作,现在该单位收发室从事收发工作,上下班时间上午为8时至1130分,下午为1430分至1730分。


2016
91日上午,王某因处于生理期弄脏了衣服,故欲在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后回家换衣服。因领导开会,王某遂在未请假的情况下于1115分许提前下班回家。


11
30分许,王某骑自行车行至本市月亮湖北路某国际酒店东侧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荆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1118日出院。


2016
1122日,王某所在单位某理工学院因此次事故向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
110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王某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离开工作单位属私自外出,且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范围为由,作出荆人社工不认字[201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提前15分钟下班回家的行为属于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案目前仍在审理当中。


二、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观点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应进行扩大化解释,从立法目的来看,合理时间不包括实施早退这种不合理行为的时间,早退不影响工伤认定的观点与立法本意相冲突;从工伤认定的客观标准来看,一旦认为早退不影响工伤认定,人社局在行使法定职责时将缺失类似案件的认定标准。


三、法律分析


1
、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


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所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不仅要遵循《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还要考虑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倾向性的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2
、合理时间内的迟到或早退未增加或减少途中的潜在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内并非要求职工必须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上班迟到或下班早退,其本质仍然属于上下班途中。上班迟到或下班早退并没有增加或者减少途中的潜在危险。


3
、职工不因违反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而被剥夺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


迟到或早退可能仅仅是违反了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进行处分或者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职工享受工伤保障待遇的权利。如果职工因违反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而被剥夺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则违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职工倾向性保护的立法本意。


4
、影响劳动者正常上下班的因素


影响劳动者正常上下班的因素比较复杂,其中外在因素包括上下班的距离、道路通畅情况、气候变化,内在因素包括劳动者的生活、生理情况等。因日常生活所需而从事的活动,且其提前的时间较为短暂,其所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四、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


第二十二条: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居住地包括实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和不定期居住地。


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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