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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背书连续性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作者:马俊哲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71次举报
浅析票据背书连续性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丹
  【案情】2016年6月,A公司基于货物买卖关系向B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付款人为E银行,金额为50万元。B公司取得汇票后,将该汇票未进行背书而直接交付给了一家与自己有债权债务关系的C公司,充抵原来欠款。之后,C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汇票到期后,D公司向E银行提示付款。E银行以票据背书不连续,无法确定D公司的合法权利人资格而拒付。之后,A公司、B公司、C公司均向E银行出具票据流转证明,但E银行仍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D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向A公司、B公司、C公司、E银行行使追索权。法院以票据背书不连续,D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为由,驳回D公司起诉。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的情况下,D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如果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则D公司当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也不能行使追索权,E银行可以拒付,法院应当驳回D公司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票据背书的形式连续性仅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并不因背书不连续而绝对地丧失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对票据享有实质权利,其票据权利仍可以正常行使。本案中,A公司、B公司、C公司均向E银行出具票据流转证明,证明D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那么E银行就应当向D公司付款。D公司在银行拒付后,也可以向A公司、B公司、C公司、E银行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评析】

  (一)票据背书连续与不连续的界定

  1.背书连续的概念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背书连续与背书不连续的表现形态

  持票人以形式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票据权利,那么从形式连续的角度来讲,背书连续表现为票据的收款人是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以后每一次的背书人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而且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相应的,背书不连续表现为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与票据的收款人名称不一致,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与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不一致,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与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不一致,或者多次背书中的某一次背书为无效背书。

  (二)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处理

  票据持票人可以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人的资格,但是现实中经常出现背书不连续的情形,那么一旦出现背书不连续,是否就意味着持票人因此丧失了票据权利呢?从银行方面来讲,实践中,付款行不同,要求也会不一样。一般都会需要相关背书人出具证明,证明票据流转的过程。以本案为例,银行要求出现背书不连续情况之前的A公司、B公司以及出现背书不连续情况之后的C公司、D公司均出具证明,就票据的流转情况进行说明。有的银行可能不要求出具证明,但要求由连续背书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进行托收。如果无法出具证明,或者如同本案案例,相关公司出具证明后,银行仍然拒付,并出具了“拒付证明”,那么此时持票人可否行使票据权利,向票据的债务人进行追索呢?虽然《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但背书连续只是持票人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证据而已。背书不连续时,持票人虽然无法以背书不连续部分证明其票据权利,但也不能因此而绝对地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那么,背书不连续时持票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呢?首先,在不能以背书连续证明票据权利时,持票人就需要以其他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以其他的证据证明了票据权利的流转过程,而其也是票据权利的适法享有者,那么从法律上就应当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持票人在依法举证后享有哪些票据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利益偿还请求权。即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据款项的权利,在被拒绝付款、被拒绝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享有的追索权,证明自己为实质权利人后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再次,持票人付款请求被拒绝后是否意味着也不能行使追索权?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在行使上是存在先后的,性质上是相互独立的。付款请求权以背书连续作为要件,但追索权不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行使时发生的权利。最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向谁追索?在持票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票据的实质连续时,付款人应当付款。如果如本文案例所示,付款人仍然拒绝付款,那么根据票据背书的特点和效力,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要求票据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持票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票据的实质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票据上每一背书人都“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那么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不连续后的所有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不连续背书的直接后手可基于与前手的实质关系要求前手承担赔偿责任,前手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作为连续背书的被背书人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就本文案例而言,D公司向E银行出具了由A公司、B公司、C公司提供的票据流转证明后,E银行就应当付款。在E银行拒绝付款后,D公司可以起诉到法院,向A公司、B公司、C公司行使追索权,法院应当审查由A公司、B公司、C公司提供的票据流转证明,而不能以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直接驳回D公司的起诉。因为D公司在不能以背书形式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时,又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其票据权利,D公司不因票据形式不连续而直接丧失票据权利,其中就包括追索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俊哲律师,广州电视台《经济与法》频道法律顾问;中共广州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及广州市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