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欧XX与陈XX、陈勉、熊XX追偿权纠纷2017民终3166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3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勉,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欧某,原审被告陈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勉是陈XX、欧某的婚生儿子,2014年7月25日,陈勉与熊XX登记结婚,两人是夫妻关系,陈XX与陈XX是兄弟关系,2015年4月4日,陈勉、熊XX与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亚运城】认购书》,以XXX元购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铁中路3号10座3803房,定金2万元,首期款470529元,2015年4月4日,陈XX通过其工商银行45×××66账户向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5年4月8日,陈XX向陈XX工商银行45×××66账户划款20万元,2015年4月13日,陈XX通过其工商银行45×××66账户向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30529元,2015年5月8日,陈XX通过其建设银行33×××53账户向陈XX农业银行佛山祖庙支行62×××10账户划款20万元,陈XX、欧某为证明陈XX与陈勉、熊XX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5日的《借条及收据》,内容:兹有陈勉及妻子熊XX共同向伯父陈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广州亚运城天誉房屋首期款,父亲陈XX和母亲欧某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款项由担保人陈XX个人账户接受,若一个月内借款人陈勉、熊XX无法归还,担保人可以先还款,再向借款人追偿,庭审中,陈XX、欧某及陈勉确认该证据为事后补写,熊XX的落款签名为陈勉代签,
陈XX、欧某在原审起诉中请求法院判令陈勉、熊XX偿还陈XX夫妻借款人民币20万元;陈勉、熊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勉、熊XX的抗辩陈述,其显然不具备购房的经济能力,依靠亲属帮助购买房产一事并无争议,陈XX夫妻提交的购房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涉案的20万元资金为陈XX划付陈XX账户,由陈XX代陈勉、熊XX支付购房款给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款为陈XX所有,陈XX向陈XX还款后,有权向陈勉、熊XX追偿,
赠予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赠予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且需要得到接受赠予一方当事人表示接受赠予,属双务实践性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借条及收据》的内容,陈XX夫妻也没有赠予的意思表示,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陈勉与熊XX为夫妻关系,陈勉代签的熊XX落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将陈XX划付的钱款认定为陈XX夫妻对陈勉、熊XX的赠予,据此,熊XX抗辩陈XX夫妻代付的购房款为赠予性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陈勉、熊XX向陈XX、欧某清偿欠款20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勉、熊XX负担,
熊XX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勉向被熊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一)本案中陈勉与熊XX是夫妻关系,陈XX夫妻是陈勉的父母,熊XX与陈勉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结婚手续,2015年4月4日熊XX与陈勉向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亚运城时,双方父母考虑到双方工作时间短,均为独生子女,为此双方父母决定资助熊XX与陈勉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因此该首付款事实上是陈XX夫妻作为陈勉的父母作为对熊XX与陈勉夫妻的赞助,另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熊XX与陈勉于2014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父母为支持熊XX与陈勉组成新的家庭,愿意出资为其购房、购车支付首付款,2014年10月,熊XX父母转给熊XX30万元,20l5年4月,熊XX的舅舅转给熊XX10.5万元,其中约l2万元用于购车首付款,9万元用于购房首付款,1万元用于购房中介服务费,如果按陈XX夫妻的说法购房首付款是借款,则熊XX与陈勉购房借款高达16l万(首付约50万,银行借款121万),熊XX与陈勉每月除了要还房贷月供约9000元、车贷3750元外(合计12750元),还要还首付借款,对于月工资收入合计约12000元的年轻家庭来说是根本是无法承担的,当时熊XX与陈勉决定买房时,是基于双方父母赞助首付款,无需归还才决定买房的,为此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核对该事实,就任意作出这笔款是借款错误的认定,(二)陈勉与熊XX结婚后的2015年4月4日,为了给予夫妻双方有个自己的住所,陈XX夫妻作为父母主动出资为陈勉与熊XX购买房屋,从其出资形式来看,陈XX夫妻当时是明确赠送给陈勉与熊XX夫妻双方的,所以在购买房屋时,是以陈勉与熊XX二人的名字共同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双方的名字共同购买房屋,陈XX夫妻对此也非常清楚,而在支付购房款时,在房地产开发商收款上也写了陈勉与熊XX二人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陈XX夫妻作为父母的出资当时并没有以签订合同等形式来明确表示单独赠与其儿子,因而,陈XX夫妻为陈勉与陈XX夫妻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由此可见,陈勉与陈XX夫妻称借款20万元不符合事实,陈XX夫妻将赠与事实说成借款并无依据,
二、原审法院认为陈勉在借条上代熊XX签名是属于表见代理,而认定该借款是熊XX向陈XX夫妻借的,没有法律根据,(一)在原审庭审中,陈勉与陈XX夫妻承认该借条是在陈XX夫妻家与陈勉私下签订的,当时熊XX也在家,当时夫妻感情非常好,但由始至终都没有告诉熊XX有借款一事及要求熊XX签借条,只是在熊XX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借条的存在,不合乎常理,另外,借条上显示签署日期为2015年4月5日,熊XX认为该签署日期是伪造的,熊XX保留对该借条所产生的时间进行鉴定的权利,(二)现陈勉提出与熊XX离婚,在陈勉与熊XX协商离婚过程中从来没有提出有借款之事,陈勉起草的离婚协议中也并没有确定这笔夫妻共同债务,只是在熊XX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陈勉与陈XX夫妻串通伪造借条,企图达到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熊XX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意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规定,但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提出离婚前形成的,提出离婚后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说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就本案而言,已足以认定陈XX夫妻作为父母的出资是对陈勉与熊XX夫妻双方的赠与,只是在其儿子提出离婚后,陈XX夫妻作为父母为了与陈勉串通(原审庭审双方承认该借条是事后补充),而由陈勉提供假借条,企图将赠与予以否定,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而陈XX夫妻作为父母的证言也不足以为信,实际上,如果真的如陈XX夫妻所言,他们自始至终都要求儿子两口子写借条,儿媳妇不愿意在借条上签名,那么明知他们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他们完全可以拒绝出资,也完全可以在出资时到公证部门或有关部门办理借款公证或见证,但是他们却没有这样做,只能说明当时的出资就是赠与,而不可能是借款,另补充,转账事实是因为陈XX夫妻住房公积金在退休后才能提出来,与付款时间相差一个月,等住房公积金取出后就归还,如果是熊XX和陈勉借钱,完全可以转入二人账户,借条和收据上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4月5日,当天熊XX与陈XX夫妻、陈勉一起游玩心情好,熊XX根本不知道借款一事,陈XX夫妻起诉时间是在陈勉提出离婚后,是为了多分财产才伪造借款事实,陈XX夫妻自从结婚后就表示过要为熊XX和陈勉出首付款买房,故上诉请求:l、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85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XX夫妻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陈XX夫妻承担,
被上诉人陈XX、欧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不同意熊XX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熊XX诉称陈XX借给熊XX及陈勉的首期购房款20万元,为陈XX夫妻赠与给熊XX及陈勉的,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l、陈勉和熊XX向陈XX借款20万用于首期购房款,陈XX夫妻为担保人,陈勉和熊XX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向陈XX还款,陈XX夫妻代为清偿了上述借款,陈XX夫妻有权向陈勉和熊XX进行追偿,2、首先,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应当是赠与自己的财产,陈XX出借给陈勉和熊XX借款20万元,熊XX认为上述借款为陈XX夫妻借来赠与给熊XX及陈勉的,完全不合理,其次,赠与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赠与人的明确意思表示,陈XX夫妻并不确认上述借款20万元为赠与给熊XX和陈勉的,陈XX夫妻仅作为担保人代偿,有权向熊XX和陈勉进行追偿,更何况上述借款有《借条》证明为向陈XX所借,并非陈XX夫妻作为父母为陈勉和熊XX购置房屋出资的款项,因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所规定的情形不符,(二)涉案借款20万元发生在熊XX和陈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熊XX对涉案借款20万元是知情的,并实实在在用于了购买熊XX和陈勉共同所有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熊XX和陈勉共同偿还,(三)涉案借款20万元是免息的,熊XX与陈勉用涉案借款购买的共同所有的房屋现房价都已经大幅度上涨了,增值部分足以还清借来的房屋首付款,因陈XX夫妻作为担保人,出借人陈XX才肯向陈勉与熊XX出借涉案款项,熊XX作为年轻人不应如此不负责任,对于陈XX夫妻两老人家因作为担保人而用积蓄一辈子的一点血汗钱代熊XX与陈勉两年轻人偿还债务,理应偿还给陈XX夫妻养老之用,二人结婚以后一直住在陈XX夫妻家,房子是2015年4月一起去看房下定金的,算了一下首付款一共50几万,二人说有10几万,陈XX夫妻、陈勉、熊XX在当场就商量好借钱才能付首付款,陈XX夫妻就表示没有钱,于是向亲戚借,如果由陈勉和熊XX借肯定借不到,陈XX夫妻只是担保先帮他们还,从来没有说过是赠与,借条收在陈XX夫妻手里,去年二人吵架时,陈XX夫妻就跟陈勉说,要陈勉转达熊XX30多万元不可能是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熊XX是否补签都不影响共同债务的认定,
原审被告陈勉答辩称:第一,上诉状中很多陈述不符合事实,熊XX提出首付款是父母赠与赞助是不存在的,整个事情经过与陈XX夫妻陈述一致,父母是帮忙借款,第二,熊某是双方父母愿意出资为夫妻购房购车是不存在的,熊XX讲过的30万实际上是陈XX夫妻给了熊XX彩礼18万元之后,熊XX父母给的陪嫁钱,熊XX的舅舅转给熊XX的10.5万,陈勉是不知情的,两笔款项不是父母出的购房购车钱,第三,在分居之前,房贷和车贷都是夫妻二人承担的,父母并没有资助,因此熊XX主张双方收入合计1.2万也不是事实,借条出现一个月还款是因为陈XX夫妻的公积金一个月之后才能提出来,并且如果陈勉、熊XX去借是借不到的,因此第三方才要求陈XX夫妻作为担保,所以才会在借条上写一个月,另外,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赠与人是赠与自己的东西,而不是将所借的第三人款项视为赠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XX代陈勉、熊XX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是否为陈勉与熊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针对该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陈XX、欧某主张本案债权,提交了《借条及收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上述银行凭条在时间和数额上均能对应,与《借条及收据》内容互相印证,可以证实涉案20万元确系向陈XX借取、已由陈XX归还并用于购买预售登记在陈勉、熊XX名下房屋,对此熊XX亦予确认,其称该款项是赠与,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陈XX、欧某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涉案《借条及收据》以及陈XX、欧某、陈勉对此事的陈述均显示陈XX、欧某认为涉案的款项是借款而不是赠与,故对于熊XX认为涉案款项是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借款发生于陈勉与熊XX婚姻存续期间,陈XX、欧某、陈勉在《借条》中明确借款用于购房用途,熊XX在答辩中也确认款项用于买房,陈XX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也显示该款用于支付购房款项,现该房屋预售登记在陈勉、熊XX名下,熊XX亦有就该举债受益,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陈XX、欧某在转出上述款项时有赠与陈勉、熊XX的意思表示,事后陈勉亦出具《借条及收据》明确与陈XX、欧某的借贷关系,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陈勉和熊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置预售登记于夫妻名下共同所有的房屋,故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陈勉和熊XX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熊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王泳涌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