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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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俊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娄XX与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84民初1321号
原告:娄XX,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廖XX,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娄XX与被告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一年的借款利息385元;3、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在鹤城XX购买房子,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广东XX(农村商业银行)“娄XX”的账户上把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廖XX”的账户上,利息年利率为0.385%,原告催收借款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XX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事实理由,由于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及恶意事实,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我方保留对方恶意诉讼及虚假诉讼追究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广东XX向被告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按上述规定,原告应就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广东XX转账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尚不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实质上并未完成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洽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赖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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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