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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购股款纠纷

发布者:雷庆新律师|时间:2017年08月31日|分类:公司法 |660人看过

  华储公司诉五指山公司返还购股款纠纷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以后,针对以前公司股东诉讼的主体与事实认定,均作了祥尽的描述,下面针对相关条条文,分几个章节,做下案例分享:

一、返还购股款纠纷

    2007年9月1日,海南省招商总公司、旅游总公司、万山食品公司、海南省琼中黎苗族自治县政府共同签署一份关于设立海南五指山公司的“发起人协议书”。同年12月31日海南省证券委员会以琼证[2007]102号文件批复同意上述发起人发起设立五指山公司。2008年1月,五指山公司筹委会同海南交行签订了“总承销合同书”和“补充协议”。2009年7月6日,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琼证办[1995]58号文件对筹委会调整发起人的请求批复,同意长江旅业公司、旅游总公司、琼中县旅游公司和万山食品公司不再作为发起人。

     2008年9月27日华储公司与五指山公司签订一份“法人股认购协议书”:华储公司认购五指山公司法人股100万股,共计股金100万元;五指山公司收到股金款后,一周内须通知华储公司领取股金收据,并在发行期结束后与总承销商协同办理股权证事宜。9月28日华储公司按要求将100万购股金转至招商公司帐上。2009年8月22日,五指山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中没有华储公司。华储公司遂以五指山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总公司、长江旅业公司、琼中县旅游公司、万山食品公司、招商总公司和海南交行为被告,提起返回股款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筹委会在《筹建许可证》范围内以五指山公司名义从事于筹建相关的活动不违法,与华储公司签定的认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协议有效。2、华储公司缴付了100万元认股金后,筹委会未确立原告的股东地位,已构成违约。由于五指山公司已成立,约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认股款的诉请有理。3、五指山公司设立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继承,因此五指山公司负有返还华储公司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4、根据《公司法》第97条第一项,五指山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不再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5、海南交行在出具股金收据时,是依据五指山公司的指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华储公司与五指山公司筹委会签订的《法人股认购协议书》;2、、五指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储公司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驳回华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认为上述个各各个被告都应承担责任,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1、2009年7月6日,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琼证办[2009]58号文件的内容明确同意长江旅业公司、旅游总公司、琼中县旅游公司和万山食品公司不作为五指山公司的发起人,五指山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与他们无关。2、五指山公司在筹备阶段以公司名义开具股金收据存在不妥。但由于公司已成立,五指山公司对华储公司开具股金收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本案先是华储公司和五指山公司在承销期外签定协议,而五指山公司通知海南交行开具股金收据的时间在承销期之内,收据落款也在承销限内的情况来看,三方已达默契,华储公司主要目的是成为五指山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海南交行与五指山公司欺诈华储公司认股款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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