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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两大关键点--审价与质证

发布者:雷庆新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5日|分类:工程建筑 |1701人看过

建筑工程款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关键-审价质证

1、申请审价主审法官组织当事人谈话或证据交换,决定是否需要审价;如果决定审价,则主审法官选择或者通过高院或者通过法官协会电脑配号方式选择审价单位;主审法官就审价事宜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审价单位谈话;审价单位进入审价程序,出具审价报告。具体程序是:提供审价材料及填写委托书——参与审价——征询意见——出具审价报告;主审法官组织当事人及审价单位进行《审价报告》质证;审价单位出具《补充报告》或者说明;

2、代理过的案件中,有多起是主审法官组织证据交换后或者谈话后,往往不顾一方当事人的反对,就决定审价。为此,我们代理律师要向法院要求通过现场摇号选择鉴定单位,而不是由审判人员确定鉴定单位,由高院统一电脑配号确定审价单位或法官协会统一电脑配号确定审价单位,以体现公开、公平的原则。

3、主审法官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我们要求审价单位参与旁听,这样可以大量节约案件审理时间。有的法官的做法是先审价,审价以后,你有异议,再提出,对鉴定材料根本就不组织质证,为此我们代理律师要向法官提出来。

4、质证意见构成:我们把质证的主体做扩大解释:涉及到两类,第一是专业人员,比如说,工程造价管理人员——造价师、预算员、技术负责人、总工等;第二就是我们代理人员。我们通常做法是先由专业人员来根据我们设定案情来提出工程问题异议,比如:计算有没有错误?取费标准是不是正确?有没有反驳的证据?有没有定额文件的依据?同时要对鉴定材料的采用问题,一方当事人自制的、没有对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文件,审价单位是否作为鉴定材料使用,我们要提出异议,比如要求重新鉴定、要求补充鉴定、要求做出说明、要求对错误进行纠正,同时保留好异议依据证据材料、定额文件规定、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等,据此来准备充分的质证意见书。

5、质证的方法质疑、说明和辩驳。质证的时候,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的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质证意见口头的表达方式对于质证意见,一种表达方式是直接说明异议,另一种就是质疑,也就是质询。这样可以全面掌握鉴定报告的内容,可以更好地提出异议。经过质询,可以针对鉴定人的回答,再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质询,也可以让法官了解鉴定单位的错误所在

6、审判人员的认识偏差第一,应当认定的事实不及时予以认定,而是通过预设,也就是假设的方式来进行后续的程序。主要表现为:1、工程质量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尚未确定就委托司法审价;2、双方当事人各主张一套审价方案,合议庭不经审查就要求审价单位按两种方案进行审价。这些实际上都隐含了一个假设,比如说,假设通过竣工验收才需要司法审价,如果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司法审价就没有意义,因为不具备支付的条件。而法官就在这里做了一个假设,即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进行司法审价。然后,因为当事人双方各主张一套审价方案,合议庭不经审查就要求审价单位按两种方案进行审价。这也是假设,假设两种方案都成立,进行审价。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该对工程是不是通过竣工验收,及时予以认定;按哪种方案审价,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定额,应该做出认定。第二,认为工程审价是审价单位的事,与法院无关,有错误也不是法院的错误。主要表现为:1、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某异议为法律问题,需要法院做出认定的情况下,法院仍然要求审价人员给出结论;2、就某异议,审价人员认为属于法律问题,需要法院做出认定的情况下,法院仍坚持要求审价人员给出结论。那么我们律师就应该口头并书面详细阐明异议属于法律问题法院要求审价人员给出结论欠妥。法院应就法律问题做出认定而非审价单位做出认定,审价单位仅应就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涉及法律问题当然应由法院认定。第三,审判人员以审价人员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口头解释或回答,而且回答或解释尚属合理为由,认定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有些审判人员对审价人员如何解释或回答、解释或回答到底是不是正确、是不是有依据或证据在所不问。最高院有很多公开刊登的二审的案例,以上述理由为由,认定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可以采取的应对之策有:1、质证的时候,明确提出鉴定人的解释或回答是否为正面回答,回答是否正确,回答是否有依据或依据错误;2、要求法院责成鉴定人进行书面回答;3、质证后发表书面的质证意见,重点阐明鉴定人的解释、回答存在的问题:是答非所问、解释错误、还是缺乏依据或依据错误等;4、辩论阶段进一步发表意见。

案例探讨:

   装饰公司要求国内某知名开发商支付拖欠工程款2100元。在诉状中,我们称:因开发商在合同约定的60天内没有就其收到的工程结算书进行核实并回复,所以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关于“建设单位如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的期限内未答复施工单位的,应视为竣工结算文件已被认可”之规定,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价款2100万元已经确定。举证期间,被告某开发商提出工程审价的申请。在证据交换以后,主审法官就是否需要进行司法审价征求原告的意见,我不同意审价,依据法律,结算价款已经确定就是2100万元。约定是60天,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没有在60天期限里回复,就视为认可我们结算书里提出的2100万元,就应该把这个价款作为结算价款。

法庭调查以后,直接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在第一轮辩论后,主审法官就审价事宜,再次组织双方调解,最终由被告先支付给原告500万元,我们同意审价要求。审价单位审价后出具了审价报告初稿5231万元,主审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审价单位对审价报告初稿进行质证。接下来,审价单位出具了正式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工程结算造价是4210万元,这个结论比初稿少了1021万元。显然,这对原告极为不利。对此,我们通过质疑进行口头质证并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根据质证情况,我们申请重新审价。合议庭经过评议,主审法官要求审价单位对机电智能化和地暖三项异议按照合议庭评议后确定的方法进行补充鉴定。对此,审价单位出具了《补充说明》,鉴定结论分别为:5317万元 5160万元5217万元,根据合议庭评议确定的方法进行补充鉴定,出现了三个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原告提出,这三项异议的数额应该累加。后法院做出判决,认定工程造价就是5231万元。被告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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