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某,男,汉族,19XX年10月12曰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某某区某某乡长沟村7组26号,身份证号码:512921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庆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某焊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某某道某某岗第三工业区B3栋厂房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5986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某,男,汉族,19XX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某某区某某长沟村6组16号,身份证号码:51292119XXXXXXXXXXXXX。
上诉人王本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某焊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宝公司)、王小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7日,王本某、王小某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王本某、王小某因担任深圳市电立方投资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电立方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亏损,转卖公司股权, 现欠烁宝公司加工费人民币437,3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欠料19吨,每吨按7,500元计算,合计142.500元,王本某、王小某愿意承担偿还料款142,500元的责任,于2013年3月10曰 付70,000元,佘款2013年4月10日付清。加工费437,338元由 购买电立方公司股权之人偿还。2013年3月21日,王小某在《欠条》原件背面写下以下内容“王本某与王小某欠的料款142,500元,承诺2013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由本人保证付清。承诺人:王小某”。对于该内容及烁宝公司认为仅为烁宝公司向王小 红追讨债务时催款证明,并未放弃对王本某的追偿权,王本某认为是其与王小某达成协议由王小某承担还款责任。欠条中所称的“料款”为加工承揽业务往来中的材料款。
烁宝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本某、王小某支付烁宝公司料款142,500元及利息15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1曰起暂计至2013年4月17日,利息应计至王本某、王小某还清款项之日止),合计142,655元;2、王本某、王小某承袒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本某、王小某向烁宝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烁宝公司材料款142,5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10曰付70,000元,余款2013年4月10日付清。此后,王本某、王小某并未向烁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42,500元为基数,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11曰计 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关于王小某2012年3月21日在欠条 书写的“王本某与王小某欠的料款142,500元,承诺2013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由本人保证付清”的内容,王本某称,应当视为王本某、王小某达成协议由王小某承担还款责任,即王本某将自己对烁宝公司所负的债务转移给王小某。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 人同意。本案中,烁宝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同意王本某将其负 担的债务转让给王小某,因此,王体辉的辩解并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 定,判决:王本某、王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烁宝公司材料款142,500元及利息(以14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 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 王本某、王小某负担。
上诉人王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依据的法律有误。王小某在《欠条》原件背面所书写的承诺付款应当认定为王小某对全部债务的承担,且取得了炼宝公司的同意。王小某和王本某向烁宝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记录时间是2012年2月27日,且原件是由烁宝公司保管。一年后的2013年3月21日,王小某在同一欠条原件背面书写了承诺全部付款 的内容。这个行为应当认定为已经取得了烁宝公司的同意,否则, 王小某不可能在一年后在同一欠条背面作出承诺全部付款的意思 表示。原审法院以此承诺未经债权人同意为由,判决王本某承袒 还款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 回对王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烁宝j司口头答辩称:王本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 放弃相应的权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王本某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2012年2月27日《欠条》显示,王本某、王小某愿意向烁宝公司承担偿还料款142.500元的责任, 于2013年3月10曰付70,000元,余款2013年4月10日付清。其次,王小某在《欠条》原件背面所书写内容仅为王小某的付款 承诺,并不足以证明烁宝公司同意王本某将其负担的债务转移给王小某。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王本某、王小某向烁宝公司支付材 科款142.600元及利患,并无不当。综上,王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3.1元,由上诉人王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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