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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公司、陕西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竹敏|时间:2022年06月07日|1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XX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462。

法定代表人:刘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住铜川市耀州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200MA6X7A935H。

法定代表人:赵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层气铜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XXX.72元工程款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基本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首先,原审并未查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本案中陕西XX层气公司将铜川XX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下划至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并向上诉人交付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并未向上诉人完成施工工程,交付工程成果,作为合伙人被上诉人因协调工作不到位导致停工,属于根本违约。其次,被上诉人系陕西省XX层气公司分支机构,实际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系陕西省XX层气公司而非上诉人。即便将铜川XX公司资产、负债等下划至被上诉人,陕西省XX层气公司也应履行合作义务,实际履行义务人应为陕西省XX层气公司,被上诉人并非本案诉讼适格主体。2、陕西XX层气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陕西XX层气公司有义务确保工程顺利实施,何时达到施工条件均应以陕西XX层气公司协调得以确定而非上诉人可以确定,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发出施工通知,已经时隔5年多,不符合公平原则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审以2017年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错误。其一,涉案4口井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封井不能继续施工,该涉案工程项目的协调、联系及确保工程顺利施工系陕西XX层气公司,被上诉人系陕西XX层气公司的分支机构,已经清楚并知晓且明确表示不能施工,无法确定具体施工时间,原审以如果三口井符合施工条件,上诉人的权利仍可以得到实现作为本案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对上诉人的权利未得到保护。其二,根据2017年1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协议》约定,待完善的工程项下内容系被上诉人未按照要求施工及未达到上诉人合同目的所致,原审法院对部分待完善工程价款也未依法查明并扣减,上诉人认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未进行审理查明和事实认定,导致基本认定事实不清。(二)2017年1月18日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同意不扣款向被上诉人结算工程价款系负有前置条件的,需被上诉人完善结算协议的项下义务,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结算协议的项下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不符合公平原则,认定事实错误。

XX层气铜川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XX层气铜川XX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证金)XXX.72元,并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0.02%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12月7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西安XX公司焦坪矿区4口直井钻井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在陕西省铜川市焦坪矿区XX层气建设项目中,位于下石节井田、陈家山井田的焦坪矿区4口直井钻井工程交由XX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期限工期共计160天(因甲方修改设计,不可抗力等原因工期顺延)。工期起算日由单井施工接到甲方钻井进场通知书之日起,单井施工工期40天。工程采用大包方式承包。乙方负责完钻后,井场所需接通电源的全部工作,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单井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需在7日内进行验收结算。合同总价款443.2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乙方预付款40万元,单井全部工程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单井价款至90%。整个项目结束后,钻井在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2、2017年1月12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以下简称2017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结算事宜达成以下条款:1、甲方同意不扣款结算乙方的工程款项。并春节前付款80万元给乙方,其余款项,待完善工程后付款。并负责提供筛管。2、乙方同意2017年6月15号以前,完善以下工程:XK2301打井到冒落带,并下筛管;XSJ-01D重新侧钻于4号煤的上部,并裸眼段下筛管。XSJ-02通井并裸眼段下筛管。3、乙方免费提供设备及人员,其他费用由甲、乙双方均摊,以双方现场人员确认的实际发生费用而定。4、关于采空区的打井某某,要征求矿务局同意。并共同向矿务局做工作。

3、XK2301井、XSJ-01D井、XSJ-02井,现因煤矿掘井采煤,暂停瓦斯排采。

4、XSJ-01D井系XX公司与XX公司另外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结算,计算的钻井和修井费用共计XXX.37元。XX公司共支付XX公司XSJ-01D井和案涉四口钻井费用XXX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XSJ-01D井支付完毕,剩余XXX.63元为支付案涉四口井的施工费用。

5、2017年1月18日,XX公司与XX公司对案涉的XSJ-02井、CK421井、XK214井、XK2301井的钻井费分别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了设计工程量及核定工程量,工程价款分别为XXX.90元、XXX.20元、XXX.75元、XXX.50元,以上合计XXX.35元。其中,CK421井和XK2301井的测井费原商定价为45000元每井,实际结算价款为33750元。2017年1月19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XX.35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钻井施工产生电费37632元。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案涉四口钻井价款共计XXX.35元(XXX.35元+37632元),下欠XXX.72元工款款未付。

6、陕西省XX层气开XX有限公司系XX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XX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注销。陕西省XX层气开XX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陕XX层气司发〔2019〕151号文件,通知将XX公司所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移交至陕西省XX层气开XX有限公司。陕西省XX层气开XX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将上述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下划至XX层气铜川XX公司。2019年12月9日,XX公司向XX层气铜川XX公司发出《关于变更合同主体及催款问题的复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同意贵单位取代陕西XX公司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XX城XX层气抽采井工程合同、下石节煤矿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关于催款一事,根据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我公司认为双方的合作还没有结束,工程还没有完工,我公司无法给贵单位付清工程款。我公司认为我们两家单位一直友好合作,共同治理煤矿瓦斯问题,理应继续友好合作,等待机会继续做完工程量,我公司一定付清工程尾款。”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案涉的XSJ-02井、CK421井、XK214井、XK2301井在2017年1月18日结算的工程量是否已经施工完毕。XX层气铜川XX公司认为,案涉四口井双方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经结算工程款。2017结算协议上涉及的施工是待完善工程,实际上没有发生也没有结算。XX公司认为,2017结算协议有新的结算条件,完善工程和结算是有关联的,应先完善2017结算协议上约定的工程。2017年1月18日对案涉四口井的结算,是预结算,不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四口井的结算单不但载明了设计工程量,还载明了核定工程量。每一口井的设计工程量和核定工程量并非完全一致,另外,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在2021年3月22日的法庭审理中,认可2017年1月18日对案涉四口井的结算是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不包含变更的,故认定案涉的XSJ-02井、CK421井、XK214井、XK2301井在2017年1月18日结算的是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XX层气铜川XX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案涉四口井的工程款是否应支付;3、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支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陕西省XX层气开XX有限公司系XX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XX公司注销时,将所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移交至陕西省XX层气开XX有限公司。陕西省XX层气开XX有限公司又将XX公司所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下划至XX层气铜川XX公司。故XX层气铜川XX公司有权向XX公司主张相关债权。另外,XX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XX层气铜川XX公司发出的《关于变更合同主体及催款问题的复函》,可以看出,XX公司转让债权,也通知了债务人XX公司,双方也同意将原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XX层气铜川XX公司继续履行。综上,XX层气铜川XX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2017结算协议中约定,XX公司对其余款项,待完善工程后付款。但是,结算协议载明完善的三口井,至今已经五年多,仍无法开始完善工程的施工,具体施工时间也无法确定,在此期间XX公司也没有向XX层气铜川XX公司发出施工通知,XX公司再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不予付款,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2017年结算协议对应完善的三口井施工的权利义务及费用如何承担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如果约定完善的三口井符合施工条件后,XX公司仍可以按照2017结算协议的约定要求XX层气铜川XX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XX公司的权利仍可以实现。故XX公司对已经完成施工,并结算的工程款施工款应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四口井下欠的XXX.72元工程款应予以支付。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然XX层气铜川XX公司与XX公司对案涉四口井的施工款进行了结算,但是双方在2017结算协议中约定,对其余款项待完善工程后付款,双方对完善工程一直未进行施工,至今仍不具备施工条件,故不应认定XX公司构成违约,其亦不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XX层气铜川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XXX.72元工程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XX层气铜川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陕西省XX公司支付XXX.72元工程款;二、驳回陕西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8元,由陕西省XX公司负担5506元,由西安XX公司负担2597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双方签订的钻井合同中未实施的一口直井及另一口水平井所涉合同部分于2021年11月5日解除,本案双方就未完成的部分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就剩余未完成工程部分继续履行合同,这与本案一审总结的焦点问题中的第二个焦点产生矛盾。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判决涉及的是四口直井及七口水平井,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涉及的是2017年的结算协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XX层气铜川XX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一审认定XX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XX公司注销后,其所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移交至陕西省XX层气开XX有限公司,陕西省XX层气开XX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将上述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下划至XX层气铜川XX公司后,XX层气铜川XX公司间接承继了XX公司的债权债务。从2019年12月9日XX公司向XX层气铜川XX公司发出《关于变更合同主体及催款问题的复函》内容看,XX公司对于XX公司将其对XX公司的债权转让至XX层气铜川XX公司是知晓的,法律没有规定债权转让应采取特定方式,双方合同中对于债权转让方式也无约定,因此应当认定XX公司债权转让是由对XX公司进行了通知。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2017年1月18日形成的结算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结算确定了案涉四口井的已完工程量,XX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XX公司辩称付款未达到结算条件,首先XX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四口井的结算是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不包含变更工程量不持异议,其次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付款条件,故XX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XX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一审论述清楚,不再赘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8元由西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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