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311100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胜诉公告】地方部门不予公开信息,法院判决其重新作出答复

发布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382人看过


原告:田先生等6人

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苗露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某县财政局、某县人民政府

诉求:诉撤销某县财政局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凭证的答复,撤销某县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情简介:

田先生等6人系河南省洛阳市某县某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的房屋及承包土地。2012年田先生等人所在村的土地被征收,但补偿并不合理未达成协议。田先生等人找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希望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盛廷律师受理案件后,向当地财政局申请公开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出让收入凭证,财政局却以“你6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在规定的公开范围之内”为由不予公开。盛廷律师认为财政局是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主管部门,享有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职权,更有公开土地出让收入凭证的义务。遂盛廷律师向该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但该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财政局答复的决定书。在此情况下,盛廷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胜诉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并支持盛廷律师提出的观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财政局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关于田先生等6人申请公开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凭证的答复》。


2、撤销县人民政府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3、责令财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田先生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