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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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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应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1日|分类:行政复议 |373人看过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二百一十四,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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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主体应该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来认定违法建筑并做出实施强制拆除决定,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标签:国家秘密|行政审查 |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关某、吴某均为宜阳县赵堡乡某村村民。因中航工业宜阳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占用其村集体土地。2015年11月24日,二人向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关于二人集体所有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及相关材料的信息公开,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二人申请的公开政府信息事项涉及国家机密为由不予公开。二人遂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二人不服,以二机关为被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判决撤销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限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

  

实务要点: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案例索引:河南省宜阳县(2017)豫0391行初37号 “ 关念、吴会宗等与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等资源行政管理”一案,见《关念、吴会宗等与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等资源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张胜杰,代审判员陈莹,人民陪审员周同),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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