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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拆迁案例:法院行政裁定被撤销

发布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1日|分类:拆迁安置 |1006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陈某因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泉,被上诉人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栋、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形式和实体要件均不具有强制力,被告亦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强制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限期拆除通知并不是行政指导行为,而是行政处罚,与上诉人具有重大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所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享有本行政区域规划管理的行政职权,上诉人在原有房屋上无证加盖行为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明确责令限上诉人“三天内自行拆除,过期不拆,将依法强制拆除”。显然,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具有强制力,上诉人不履行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是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仲裁结果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17行终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姜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广杰,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栋,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泉,被上诉人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栋、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形式和实体要件均不具有强制力,被告亦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强制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限期拆除通知并不是行政指导行为,而是行政处罚,与上诉人具有重大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所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享有本行政区域规划管理的行政职权,上诉人在原有房屋上无证加盖行为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明确责令限上诉人“三天内自行拆除,过期不拆,将依法强制拆除”。显然,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具有强制力,上诉人不履行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是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曙光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程海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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