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原告xxx不服新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受理后,于2006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
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5、收条
7、罚没款收据
9、询问笔录均证明,2003年以来,张xx在禹村饭店门口,多次组织搞非法猜谜中奖活动。
15—17、抓获经过,证明2003年,将以张xx为首的赌博团伙当场抓获。并将参与销售游戏票的xxx四人,参与购买“彩票”的xxx当场抓获。
19、告知笔录
21、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3、行政赔偿收条
25、告知笔录
27、罚没款收据
29、送达回执
31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用以证实作出的新公(行)决字[2005]第6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
3、泰安市中院证据清单
5、新泰市人民法院(2006)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我局根据原告的赌博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于2006年2月28日以新公(行)决字[2006]第6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送达。
一、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享有执法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未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主体资格法律依据。法庭认为虽然被告未提交依据,但被告享有的执法主体资格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并为公众所熟知。因此确认被告享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职权。
三、庭审中被告举出1—4号、9号、20—23号、25—27号、32号证据证明其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1号、2号证据与事实不符;9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20号证据显示是后来补上的;21号证据询问笔录,该笔录是在13时50分作出的,而抓获8人是在15时左右,足以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22号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显失公正,不是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条件;32号证据不能支持被告主张,四栏意见时间都是2006年2月28日,是在新的法律实施前的最后一天,是被告突击适用法律处理原告。法庭认为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之间虽然有不一致的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使用,因此确认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于2003年5月16日对原告xxx作出新公(治)行决字[2003]第9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3年5月份在禹村镇驻地以“猜谜”的方式进行赌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之规定,决定给予15日拘留。该拘留决定执行完毕后,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发现该案处罚显失公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4条第1款、第2款,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13条、第19条之规定,撤销了新公(治)行决字[2003]第9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6年2月28日,又以同一事实作出新公治行决字[2006]第6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泰安市公安局提出复议,泰安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新泰市公安局对的处罚决定。
维持新泰市公安局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新公(行)决字[2006]第65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