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家强|时间:2018年05月02日|8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原告:支x。
原告:张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张营,总经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张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身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2016年8月2日,张在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时受伤,经抢救无效身故。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原告认为张同被告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张身故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新华泰安支公司辩称,投保人投保时已经了解了保险合同内容,本案应当将保险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被保险人职业为1-3类时出现意外死亡事故,才符合理赔条件,而被保险人张出现意外时,其职业类别是4类,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新华泰安支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提交的张身份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死亡通知单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复印件,砀山县公安局西南门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砀山县西南门镇徐井村村委证明,证明张身份、张已死亡的事实和为其合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事实;3.原告提交的新华保险保单一份,证实张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4.原告提交的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进行过索赔;5.被告提交的(2016)苏06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正双从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一直从事货物装卸工作。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张是因为工作中意外摔伤头部导致死亡。被告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从内容看是脚先着地,不是头部,结合其病案材料,无法确认是其先得的脑疝还是因摔伤导致出现脑疝,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是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庭审中,原告陈述监控视频的拍摄地点是川姜镇志浩市场飞鹤物流义乌站。该光盘中的监控视频显示起止时间为2016年8月2日20时18分—20时48分,20时21分,一名正在车上装货的工人从卡车上摔下,20时41分,救护车抵达,将伤者用担架抬上车,并于20时45分离开。原告提交的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原告张2016年8月3日0时46分报警称,2016年8月2日20时许,其父亲张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飞鹤物流F区201号环球义乌站装货时,不慎从货车上跌落受伤,现人在南通附属医院抢救。原告提交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张于2016年8月2日23时28分入院,损伤的外部原因是“在同一平面上滑倒、绊倒和摔倒”,出院诊断中主要诊断为脑疝,其他诊断为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入院记录》中体格检查和专科检查均载明“头部伤口见渗血”,入院诊断为脑疝、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记录》中记载死亡原因为脑疝、重型颅脑损伤、脑干功能衰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光盘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没有矛盾,足以证明张系意外摔伤后救治无效死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类职业分类表》,表中载明自用货车司机、随车工人、搬家工人的职业类别是4类,搬运工人的职业类别是6类,用于证明即使张正双属于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分类表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及事后被告均未出示,另外该分类表是格式条款,根据相关规定对限制投保人权利的事项,投保人应当事先告知,否则应当无效。本院认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类职业分类表》在被保险人卡式保单的相关条款中有明确记载且可登陆新华保险官网www.newchinalife.com查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系张之妻、之子、之女。2016年张在被告处投保旅途无忧B款(升级版)激活式意外伤害保险,保费2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卡式保单中还载明:“……投保对象:1.凡年满18周岁,不满61周岁,身体××能正常生活或工作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2.被保险人的职业限定在1-3类,1-3类职业人员但从事3类以上职业工种活动时发生意外也不属条款责任范围。职业类别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职业分类表》为准,投保人请您向保险业务员咨询或登录新华保险官网www.newchinalife.com查询,确认您的职业是否符合投保要求”、“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6年8月2日晚8时20分左右,张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飞鹤物流F区201号环球义乌站装卸货物过程中从卡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同年8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1日,原告张向被告新华泰安支公司提出书面索赔申请,但被拒赔。又查明,被保险人张的父母已分别于2002年、2008年去世,为其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张通过购买被告新华泰安支公司卡式保单的方式与被告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是否就职业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就本案而言,被告新华泰安支公司据以拒赔的依据是旅途无忧B款(升级版)卡式保单中载明的以下内容:“投保对象……2.被保险人的职业限定在1-3类,1-3类职业人员但从事3类以上职业工种活动时发生意外也不属条款责任范围。职业类别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职业分类表》为准,投保人请您向保险业务员咨询或登录新华保险官网www.newchinalife.com查询,确认您的职业是否符合投保要求。”由此可见,旅途无忧B款(升级版)卡式保单投保对象条款将职业限定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职业分类表》1—3类,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华泰安支公司在卡式保单中对职业免责条款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职业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将个人职业分类表的查询和注意义务设定给了投保方,于法有悖,故该职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新华泰安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保险人张与被告新华泰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身亡,被告新华泰安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张正双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