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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09

兖矿集团xx有限公司与山东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家强|时间:2018年01月09日|8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兖矿集团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家强

被告山东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天宇,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了数批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051.1元。原告多次索要该笔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19051.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应收账款询证函原件一份,证明经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21051.1元。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询证函并未约定被告何时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9051.1元属实,但原、被告已经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也已按协议履行。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8日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2014年12月24日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协议书,系被告单方付款说明,没有经过原告签章确认,该协议不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付款是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的表现,并不能够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付款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自2012年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1051.1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19051.1元。后因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051.1元,有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为证,且被告当庭认可该欠款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利息存在约定,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就还款事宜已达成协议,因原告当庭亦对此予以否认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9051.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磊

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

人民陪审员  徐 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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