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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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专职律师执业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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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来宁务工毛师傅成功索赔17.89万

发布者:徐小祥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9日 1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申请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徐小祥,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兖律师,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诉讼记录

  申请人毛某与被申请人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祥、兖律师,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委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故被申请人应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争议。申请人遭受工伤事故伤害,为治疗工伤申请人在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及相关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所产生医疗费共计10961.8元(1102.63元+9066.11元+541.86元+251.2元),被申请人已垫付9000元,故还需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差额2961.8元(10961.8元-9000元)。申请人住院7天,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X30元/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申请人在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申请人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400元/日计算,其向本委提交了工资结算单,能够与其主张相互印证,故本委予以采纳。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工资为3500元/月,但与实发工资并不相符且合同中约定的3500元/月仅为申请人的基本工资,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委根据双方申请人日工资400元,认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8700元/月(400元/天X21.75天)申请人在受工伤后,在相关医疗机构住院及复查,相关医疗机构向申请人出具了相关休息证明,故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又13天(工作日)。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900元(8700元/月X1月+8700元/月21.75天X13天)。关于鉴定过程中的医疗检查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案中,申请人在做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医疗检查费588.9元,被申请人应予承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2.5万元。本案中,申请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工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8700元/月X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关于护理费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护理费、交通费,但并未向本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8730元,应依法予以支付

  经调解不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裁决结果

  一、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二、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900元;

  三、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某医疗费2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88.9元;

  四、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某工资8730元;

  五、对毛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徐小祥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本科专业,现执业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现担任律所合伙人、党支部副书记、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5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