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立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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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褚立宁律师时间:2021年09月24日分类:经典案例分析浏览:1394次举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民再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家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大川镇小河村夏家坪组。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xxx、xxx公司(以下xxx公司)、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110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院长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川1102民监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川1102民再5号民事判决。xxx不服,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川11民终470号民事判决,x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川民申47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宁、陈琳,被申请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冷家豪,被申请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被申请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申请再审称,一、xxx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xxx委托钟某支付借款的陈述是虚假的,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案涉两个法律关系,因主体不同应当另案处理,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处理明显违法。1.根据现有证据可知xxx与xxx公司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但其本人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基本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因此并未生效,担保责任也无效,担保人xxx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钟某向xxx公司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与xxx无任何关系,应当另案处理。钟某出庭作证“xxx委托钟某付款”经过三次庭审,钟某陈述明显矛盾,而且与公证的手机微信聊天内容明显矛盾,应当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钟某系xxx公司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在整个借款关系中完全处于主导作用,其与xxx公司形成了事实借款关系。xxx的表现完全不符合案款出借人的身份,在几次诉讼活动中,其自始至终不敢露面。法庭明确传唤xxx本人出庭接受询问以便查明事实,xxx多次拒绝,不符合原告的应有的态度和表现,完全就是钟某安排好的诉讼参与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xxx涉嫌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2.钟某其本人长期从事民间借贷放款业务,赚取高额利息。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统计,2012年至2018年期间钟某现有公布借款案件高达61件(不含本案)。钟某发放贷款后均是通过现金收取本金、利息或者“砍头息”,要求借款人向其指定的案外人偿还,然后再根据合同约定向法院诉讼主张还本付息。本案中,钟某实际支付贷款300万元,已经收回本息合计238.5万余元,xxx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00余万元,总额高达938.5万元,严重扰乱了民间借贷市场,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明显属于国家现阶段严厉打击的“虚假诉讼”“套路贷”等刑事案件范畴,应当严惩。二、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履行,xxx担保责任当然无效。钟某出借款项的行为,与xxx无关,不存在担保责任。三、本案中xxx真实意思表示为居间人,并非全部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xxx与钟某、xxx等签订了借款的居间协议,其中约定xxx、xxx作为居间人,同时约定了如何收取居间费等,而且该居间协议明确记载xxx对于xxx的借款担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而该居间协议由钟某、xxx持有且拒绝向法院提供。另外根据对钟某的电话录音公证材料内容可知,钟某认可“xxx的担保责任是假的”,而且最多承担20万元的担保责任。四、本案系xxx、钟某在原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进行虚假陈述、虚假诉讼导致,因此再审、二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应当全部由xxx、钟某承担。五、案涉借款纠纷极有可能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钟某陈述“本身就不是xxx的钱,xxx付款委托不能写,只有到打官司时候才能写”,由此可知,委托付款一事开始就是假的,就是为了在法院诉讼而做的证据。要求xxx公司向xxx、xxx付款的人就是钟某。xxx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借款给xxx公司,仍然提起本案借款纠纷;而钟某作为案涉借款的真实出借人,却又在庭审活动中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庭审中无视法庭纪律,多次虚假陈述,串通欺骗法庭,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470号判决,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再5号判决,驳回xxx全部诉讼请求。

xxx辩称,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的借款人为xxx且通过委托转款的形式,完成了转款义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xxx出具了《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同时为证明借款的来龙去脉和委托转款的原因,xxx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对委托转款的原因,即实际为归还xxx的借款,予以证实,同时也提供了xxx借款给证人钟某的转款凭证作为证明依据;xxx公司,无论是在答辩中还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均对其与xxx之间借款关系成立、xxx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xxx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xxx公司的自认对xxx借款的事实以及委托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二、本案自始至终只有一个借贷法律关系,只发生了一个借贷行为,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xxx为出借人并对原再审判决予以改判有理有据。本案中,xxx与xxx公司的借贷行为属于外部法律关系,xxx与钟某之间的委托付款行为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因为是同一案件事实,本案必须合并审理,而不能割裂审理,否则就是在故意歪曲案件事实,帮助担保人免除经济和法律责任。三、担保人xxx申请再审是为逃避担保责任,滥用诉权,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以达到拖延xxx的强制执行之目的,理应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综上,xxx完成了借款行为,xxx公司归还本金和利息以及担保人xxx、xxx承担担保责任均是天经地义。

xxx公司、xxx陈述意见,同意xxx的再审请求。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公司向xxx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差欠的利息(截止2016年5月13日止的利息为178.4万元;2016年5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x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3.判令xxx、xxx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xxx有权就xxx在xxx公司的1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xxx公司、xxx、xxx承担。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19日,xxx[甲方(出借方)]与xxx公司[乙方(借款方)]、xxx[丙方(担保方)]、xxx[丁方(居间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xxx借给xxx公司300万元;借款用途为xxx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xxx出借的款项到达xxx公司指定账户之日开始计算,至xxx公司将全部款项归还至xxx指定账户之日止;借款期限180天,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归还:xxx公司在借款期内可随时要求偿还,xxx也可提前7天通知xxx公司偿还,xxx公司归还的款项到达xxx指定账户视为该部分已还款,还款时优先确认应向xxx支付的利息;借款利息:若xxx公司按期归还借款,xxx同意该借款不收利息,若xxx公司逾期归还该借款,则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还款方式为xxx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该笔借款若xxx公司逾期则视作违约,xxx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xxx公司、xxx、xxx授权xxx有权要求xxx公司、xxx或者xxx任何一方或几方按期清偿借款;借款时间以款项实际到账为准,xxx、xxx公司双方均以银行划款凭证与收款凭证作为资金收付凭证,xxx的收取本金归还按照借出账户原路返还的原则,xxx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为xxx公司,账号×××30,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川信用社;违约责任:xxx公司违约,除应立即归还xxx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支付利息及xxx的居间费用外,还应向xxx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xxx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若还不能弥补因xxx公司违约行为而给xxx造成的损失的,xxx有权要求xxx公司继续赔偿所遭受的损失。担保及担保方式:xxx公司用其拥有的全部财产作抵押;xxx自愿以其个人所有资产:1.以其持有xxx公司60%的股权在工商局办理质押到xxx名下;2.xxx公司剩余40%的股份作为本次借款担保;3.用xxx本人以借支形式借给xxx公司的借款作为本次借款担保;4.xxx其他所有资产作为本次借款担保;以上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复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若xxx公司不能按期归还xxx借款,xxx承诺归还xxx全部借款,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归还完毕为止;xxx自愿以其个人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复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归还完毕为止。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xxx在“甲方(签字并按捺手印)”处签名,xxx公司在“乙方(签字并盖章)”处加盖公章,同时xxx在此处签名,xxx在“丙方(签字并按捺手印)”处签字,xxx在“丁方(签字并捺手印)”处签名。

2013年11月20日,xxx公司[出质人(甲方)]与xxx[质权人(乙方)]签订《质权合同》,合同主要约定:xxx以其在xxx公司投资的全部股权作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为3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雅安邮政银行当年贷款利息的4倍,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同日,xxx与xxx在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川工商雅字)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00004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513100100013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xxx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万元,出质人xxx,质权人xxx。

2013年11月20日,xxx公司向xxx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今收到xxx借给本公司的款项¥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期限180天。相关约定详见2013年11月19日《借款协议》。上述借款,已按本公司要求支付:银行转账至本公司法人代表xxx银行账户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川信用社账号8818××××230#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以上款项本人已全部收到。特此确认。收款人:xxx公司,xxx,2013年11月20日。”xxx公司在“收款人”处加盖公章,xxx签名。

2013年11月22日,钟某通过四川省分行高新支营业部向xxx公司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川信用社的账号×××30转账100万元,客户附言为转大川信用社;同日,钟某通过兴业银行向xxx公司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川信用社的账号×××30网上转账100万元,转账用途为转大川信用社;2013年11月25日,钟某通过兴业银行向xxx公司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川信用社的账号×××30网上转账20笔,每笔5万元,共计转账100万元,每笔转账均注明转让用途为货款。

2013年11月25日,xxx公司向案外人xxx汇款81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还款;2014年5月18日,xxx公司向案外人xxx转款40.5万元,付款用途为付钟某利息,备注为支付钟某借款利息;2014年9月10日,xxx公司向案外人xxx转款45万元,付款用途为利息,备注为钟某9-11月利息。

借款到期后,xxx自认一共收到xxx公司支付的利息现金共计72万元。

2016年5月10日,钟某出具《证明》,载明:“受xxx(身份证5111231967704××××)委托,本人钟某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向xxx公司转账合计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该款系xxx出借给xxx公司的借款。特此证明。”钟某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捺印。

钟某当庭陈述,钟某是受xxx的委托代xxx向xxx公司转款300万元,钟某通过网银转款时,是网银自动生成的转款用途。钟某与xxx公司没有借款及买卖的债权债务,钟某认识xxx、xxx,但不清楚两人身份信息,没有委托xxx、xxx向xxx公司收款。

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xxx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律师代理费15万元,委托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受托人支付。2016年5月25日,x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转款15万元。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一、关于xxx与xxx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xxx是否已将借款实际交付xxx公司的问题。xxx与xxx公司、xxx、xxx签订的《借款合同》,xxx与xxx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x与x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银行划款凭证与收款凭证作为资金收付凭证,xxx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为xxx公司,账号×××30,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川信用社,xxx委托钟某向xxx公司指定的该账户转账了30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义务。xxx提供《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收款确认书》、22张转账凭证能证明其主张xxx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的事实,xxx与xxx公司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收款确认书》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早于钟某2013年11月22日、11月25日的转款时间,但在民间借贷中,先出具借条后收到借款,符合日常生活的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是否生效应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准。x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钟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钟某认可该转款是代xxx支付的300万元借款,其与xxx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故,xxx公司认为钟某的转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xxx未实际交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xxx公司认为如果钟某的转款是代xxx支付的借款,那么xxx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5月18日向案外人xxx转款81万元和40.5万元的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向xxx偿还借款本金121.5万元。xxx与xxx公司在合同中约定xxx指定的收取本金归还按照借出账户原路返还的原则,x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xxx委托案外人xxx、xxx代为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xxx也否认收到该还款。xxx公司未就其履行还款义务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xxx主张x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xxx与xxx公司借款期内是否有利息约定的问题。xxx与x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若xxx公司按期归还借款,xxx同意该借款不收利息,若xxx公司逾期归还该借款,则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xxx公司未归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应从借款到账之日起计算。该约定应视为对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附加条件,若在借款期内偿还借款,不收取借款利息,未在借款期内偿还,则应支付借款利息。xxx公司未在借款期内偿还借款,故应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从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故200万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100万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x与xxx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x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xxx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xxx自认其在借款后收到xxx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72万元,是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予以确认。现xxx请求x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在上述利息基础上扣除xxx公司已支付的利息7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xxx请求的利息超出该部分的不予支持。xxx公司的辩称借款期内不应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xxx主张xxx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的问题。2016年5月12日,xxx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指派焦波、夏阳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15万元,在委托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2016年5月25日,x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转款15万元。现xxx主张xxx公司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关于xxx主张xxx、xxx对xxx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xxx、xxx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认可xxx、xxx以其所有资产作为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复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归还完毕为止。xxx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19日,xxx于2016年5月13日提起诉讼,xxx在保证期限内主张xxx、xxx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x向xxx、xxx实现债权后,xxx、xxx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xxx公司追偿。五、关于xxx是否有权就xxx所持有的xxx公司1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问题。xxx和xxx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该质押合同约定xxx以其所持的在xxx公司投资的全部股权,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金额为3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雅安邮政银行当年贷款利息的4倍,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xxx未提供雅安邮政银行当年贷款利息标准,酌情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现xxx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xxx借款本息,xxx就xxx提供的质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xxx主张有权就xxx所持有的xxx公司1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范围内的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xxx向xxx实现质权后,xxx有权向xxx公司追偿。原审判决:一、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xxx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在上述利息基础上扣除xxx公司已支付的利息72万元);二、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xxx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xxx、xxx对本判决的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xxx有权就xxx所持有的xxx公司1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15日,xxx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办理手机微信软件的聊天内容保全证据公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440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查看了xxx持有的苹果5手机中微信号为×××88(本机微信用户)与微信通讯录中添加朋友手机号为189××××9888、微信昵称为“霞”,微信号为×××87的微信用户(B御陶投资钟某)自2013年11月18日11:46时至2013年12月16日20:39时以及2014年5月16日14:26时至2014年12月10日13:39时期间往来的部分聊天内容,并对其中的语音聊天记录进行了播放,后刻录视频资料。微信聊天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19日,今天安排高会计回来。煤矿的借款合同写的是xxx的名字,打款是钟某。《借款合同》上不敢写“xxx委托打款”,因为本身就不是xxx的钱,这只是一个形式。提成的事情,因风险有点大,等业务完了以后再给,xxx对提成的期望比较高,按收入的3%给xxx提成,因xxx还要担保,承担了大的风险,提成要拿大的,xxx要小一些;2013年11月22日中午,钟某已打款200万元,让煤矿把6个月利息81万元打入xxx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16,还差他19万元,等81万元打过来,然后再打余下的100万元;2013年11月25日,张总打了81万元,称收到81万元,马上打余下的100万元;2013年12月9日,以后利息统一打xxx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16,已经收到33480元;2014年5月17日,让易总把利息转xxx在工行眉山洪雅广场支行6215××××3055账号,款是我打的,原路回来就是还本金,喊他还本金,我就给他打收条,干这行都是这样,利息都收现金,转账会留下痕迹。2014年5月19日,收到40.5万元,煤矿3个月到期了就不再出借了,到期直接收款;2014年9月9日,煤矿通过信用社账号转账给xxx在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0××××5921账号上45万元,备注钟某9-11月利息。称已收到45万,他们烦的很,备注了钟某9-11利息”。钟某认可其手机号为189××××9888,其微信昵称为“霞”,其微信号为×××87。当庭播放了手机中的微信语音内容,钟某陈述是否是其的声音无法判断,仿佛有些是其说的,有些又不是其说的,时间太久了,其想不起来了。

一审庭审中,xxx公司陈述:协商借款时,出借人为钟某,xxx、xxx也在现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的出借人究竟是xxx还是钟某,xxx能否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xxx公司等主张案涉借款。虽然xxx以出借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但是依据以下事实:1.xxx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出具《收款确认书》时并没有收到借款300万元。借款的实际支付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5日,由钟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xxx公司支付300万元。2.虽然钟某作为证人陈述并出具《证明》,表示上述转账系xxx出借给xxx公司的借款,其是代xxx支付。该部分陈述发生在原审、再审诉讼发生时。而xxx提供的其与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发生在案涉借款协商、发生时。钟某对(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4402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微信号、手机号、微信昵称属于其所有均无异议,仅以记不清楚、不知道是否属于其陈述进行否定理由不成立。xxx认为手机微信内容不完整,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钟某与xxx的聊天记录中提到了借款合同以xxx的名义签订,由钟某打款,借款本来就不是xxx的钱,故不能写委托打款。还对300万元借款为何分次支付、如何支付均进行了陈述,与上述转账发生期间均一致。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由钟某提供了xxx、xxx的账户,记录中显示的收款金额、时间、备注信息,与xxx公司向案外人xxx、xxx的账户转账的时间、金额、备注信息均一致。3.xxx公司陈述在案涉借款协商时,钟某是出借人。4.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曾出现“高会计”,而xxx陈述xxx为钟某的会计,xxx、钟某也陈述xxx曾为某公司的会计。xxx提供证据并不能达到其以及钟某主张的xxx、钟某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案涉借款系钟某代xxx支付的事实。综上,xx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借款人支付了案涉借款,其是案涉借款的真正出借人,而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与案涉借款的协商、借款的支付及与钟某的转账付款行为等相互对应,即钟某作为实际出借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并指定xxx作为名义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合同。xxx并非真正出借人,并不能作为出借人向xxx公司等主张案涉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x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公司、xxx、x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x与xxx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且xxx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xxx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摒弃了直接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而根据担保人xxx提交的不完整的微信聊天证据,作出了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事实认定,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2.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与委托钟某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借贷行为的前行为与后行为,二者密不可分,仅为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强行将上述行为割裂为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割成了两个借贷关系,从而认定xxx非实际出借人属错误认定。3.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了原路返还的原则,x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借款本金166.5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审期间,基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2013年11月25日,xxx公司向案外人xxx汇款81万元的账户为: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16。2014年5月18日,xxx公司向案外人xxx转款40.5万元的账户为:工行眉山洪雅广场支行6215××××3055。2014年9月10日,xxx公司向案外人xxx转款45万元的账户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6210××××5921。

2.钟某于2018年12月18日出庭作证时陈述,认可xxx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5月18日以及2014年9月10日的转款与案涉借款有关,款项中包含有居间费、利息。

3.xxx再审期间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7.5万元。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如何认定;xxx是否有权向xxx公司等人主张案涉借款。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虽为实践合同,但也应当兼顾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案涉借款虽实际来源于案外人钟某的银行转款,xxx所提交的其与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实,在xxx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5月18日以及2014年9月10日的转款前,钟某均要求将款项分别付至案外人xxx、xxx的相关账户,而xxx公司向xxx、xxx转款的银行账号也与钟某的要求一致,但xxx在本案中确系以出借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xxx公司也系向xxx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而作为实际转款人的钟某在原审和再审期间对由xxx向xxx公司主张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均未提出过异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x在本案中有权向xxx公司等人主张案涉借款。

其次,关于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问题。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xxx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5月18日以及2014年9月10日分别向案外人xxx、xxx的转款均系按照钟某的要求支付,但现并无证据证明xxx公司与钟某之间存在着除案涉借款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钟某在再审庭审中亦认可上述款项与案涉借款有关,xxx公司、xxx以及钟某的陈述也均证实,钟某实际参与了案涉借款的协商过程,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xxx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5月18日以及2014年9月10日分别向案外人xxx、xxx的转款系基于合理信赖原则所归还的案涉借款相关本金及利息。其中对差欠本金的认定:钟某虽共计向xxx公司转款300万元,但xxx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即钟某最后转款100万元的当日,向钟某指定账户支付了81万元,钟某在xxx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明该款为提前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实际出借本金为219万元。另外,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系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xxx公司在借款期内可随时要求偿还,若xxx公司按期归还借款,则该借款不收利息,若逾期,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此,xxx公司于借款到期前的2014年5月18日向案外人xxx转款40.5万元虽备注为支付钟某借款利息,但系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并未逾期,该笔款项也应认定为提前归还的借款本金,xxx公司尚差欠借款本金178.5万元。对差欠利息部分的认定:首先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若xxx公司按期归还借款,则不收利息,若逾期,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xxx公司未按约在2014年5月19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应从逾期次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对已付利息金额的认定问题:xxx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钟某指定账户银行转款45万元明确备注为9-11月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故2014年9月至11月xxx公司应付利息为10.71万元(178.5万元×2%/月×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xxx公司支付的45万元,扣除2014年9月至11月的应付利息10.71万元后,剩余34.29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xxx公司尚差欠借款本金144.21万元。同时,xxx在审理中亦自认收到利息现金72万元,此款应在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第三、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合同》虽载明xxx为“居间人”,钟某、xxx亦陈述xxx就案涉借款收取过居间费,但《借款合同》中担保及担保方式部分亦明确载明:xxx自愿以其个人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复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归还完毕为止,xxx及另一保证人xxx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xxx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19日,xxx于2016年5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xxx、xxx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xxx和xxx还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该股权质押合法有效。但从《质押合同》载明的内容看,合同第一条所约定担保的债权为:“xxx发放的贷款总金额为3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雅安邮政银行当年贷款利息的4倍,贷款期限系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该条文仅简单列明表述了借款总金额、期限和利率标准,并未明确约定担保债权的具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xxx有权就xxx所持有的xxx公司1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全部案涉债务优先受偿。

最后,现xxx再审期间虽实际支付律师费7.5万元,案涉《借款合同》约定xxx公司应负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基于本案实际,xxx与钟某对案涉借款过程中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明系导致本案进行再审的原因之一,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x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致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再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xxx借款本金144.2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144.2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付总额中应扣除已付利息72万元);三、被上诉人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xxx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四、被上诉人xxx、xxx对本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上诉人xxx公司追偿;五、上诉人xxx有权就被上诉人xxx所持有的xxx公司1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上诉人xxx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xxx公司追偿;六、驳回上诉人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5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172元,由xxx负担案件受理费19828元、xxx公司、xxx、xxx负担案件受理费297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8元,由xxx负担18955元,由xxx公司、xxx、xxx负担28433元。

再审中,xxx向本院提交下列三组证据:1.xxx与钟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银行付款明细。2.xxx与钟某的社保证明。3.庭审笔录。拟证明:xxx委托钟某付款,本案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xxx在庭审中认可了承担保证责任。xxx、xxx公司、xxx质证认为,证据1无原件,银行凭证只是部分,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3,并没有记载xxx认可担保责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所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xxx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即xx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保证人。根据2013年11月19日,xxx[甲方(出借方)]与xxx公司[乙方(借款方)]、xxx[丙方(担保方)]、xxx[丁方(居间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签名情况xxx在“甲方(签字并按捺手印)”处签名,xxx公司在“乙方(签字并盖章)”处加盖公章,同时xxx在此处签名,xxx在“丙方(签字并按捺手印)”处签字,xxx在“丁方(签字并捺手印)”处签名。从签字情况来看xxx是明确认可为居间人,并且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中也涉及乙方支付丁方的费用另行签订居间协议。在合同关于担保及担保方式中有“xxx自愿以其个人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复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归还完毕为止”的内容,系打印体。xxx对此解释为“当时他们商量好了借款,让我做居间人,我只是在居间人处签字确认的,其他的内容与我无关。后来他们说我有担保责任,我就找到钟某,她说这个是假的,你只是按居间协议,最多承担20万元的责任。”因此,对于xxx是否有担保意思的表示,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xxx除提交《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及担保方式中的约定之外,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xxx有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xxx从合同首部的居间人又为担保人的话应当在合同尾部的保证人处即丙方和丁方两处签字确认。而xxx只在丁方处签字确认,没有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字。因此,二审判决认为,xxx及另一保证人xxx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判令xxx承担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xxx再审主张xxx不是出借的主体问题。《借款合同》虽为实践合同,但也应当兼顾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案涉借款虽实际来源于案外人钟某的银行转款,xxx所提交的其与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实,在xxx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5月18日以及2014年9月10日的转款前,钟某均要求将款项分别付至案外人xxx、xxx的相关账户,而xxx公司向xxx、xxx转款的银行账号也与钟某的要求一致,但xxx在本案中确系以出借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xxx公司也向xxx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而作为实际转款人的钟某在原审和再审期间对由xxx向xxx公司主张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均未提出过异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x在本案中有权向xxx公司等人主张案涉借款。二审判决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x的主张不能成立,xxx与xxx公司双方具有借贷关系。

关于xxx再审主张钟某系职业放贷人的问题,因不涉及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xxx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4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再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xxx借款本金144.2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144.2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付总额中应扣除已付利息72万元)”、“被上诉人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xxx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上诉人xxx有权就被上诉人xxx所持有的xxx公司1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上诉人xxx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xxx公司追偿”;

二、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47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上诉人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4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上诉人xxx、xxx对本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上诉人xxx公司追偿”为xxx对本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xxx公司追偿;

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172元,由xxx负担案件受理费19828元、xxx公司、xxx负担案件受理费297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8元,由xxx负担18955元,由xxx公司、xxx负担28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云

审判员 雷 伟

审判员 汪秀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梅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担任律所党总支副书记。武汉大学硕士学历,任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自贡仲裁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53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