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兆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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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龙X、陶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兆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龙X、原审被告陶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XX和陶X对龙X的损害后果承担30%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龙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徐XX、陶X对铁制楼梯采取了部分安全措施及设立了警示标志,那么二人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现龙X在涉案楼梯摔倒受伤,系其不遵守提示与规则、不拉好扶手所致。因此,龙X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由徐XX与陶X承担主要责任。
龙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XX与陶X是事后张贴的警示标志,且未对危险性进行任何明示,也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房屋系徐XX、陶X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导致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涉案茶楼由徐XX、陶X共同经营,应对龙X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主要是徐XX、陶X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陶X述称,同意徐XX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XX、陶X负连带责任赔偿龙X医疗费46665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1599元、食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6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98元、鉴定费205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73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陶X合伙经营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路3号附50号东邦时代XX,茶楼有二层,在一、二层之间搭建了一个坡度较高的铁制楼梯,以供到茶楼消费的人上下通行,该楼梯设有供人上下的扶手。一审审理中,徐XX、陶X认可该铁制楼梯不符合公共服务场所安全标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不需要另行鉴定。一审审理中,徐XX、陶X提供了二张照片,照片显示,在楼梯上下的墙壁上张贴有“上下楼梯/请拉好扶手”、“小心路滑/把好扶手”警示字样,以证实其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且徐XX、陶X提供的证人陈X当庭证实,该茶楼确实张贴有该警示标志,但龙X称系徐XX、陶X事后张贴。一审审理中,龙X认可该楼梯有扶手,且在2019年2月24日其儿子龙X报警,警察到现场时该警示标志确实已存在。2019年2月18日下午4时左右,龙X到徐XX、陶X合伙经营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路3号附50号东邦时代XX找人时,在从二楼下楼时不慎被摔伤,随即被送到重庆市长寿区XX治疗。龙X的伤经该院诊断为:腰2椎爆裂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龙X于2019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龙X受伤住院后,因治疗及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龙X之子龙X于2019年2月24日报警,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派出所民警到事故现场调解未果。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龙X的伤残等赔偿项目,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龙X的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其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2.龙X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3.龙X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75日,其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龙X从2016年8月24日开始在长寿区城内从事个体经营,经营日用品零售。龙X与李XX于2012年4月3日生育一女龙X。龙X请求的医疗费46665元。经审查,其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3766.96元,龙X个人自付30020.79元。门诊(急诊)费用2899元,经审查,龙X2019年2月18日在重庆市长寿区XX急诊费用为1280.5元(含救护车费用20元)。2019年2月25日在重庆市长寿区XX门诊费用为790.1元,2019年4月5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门诊费用为218.7元。2019年5月29日在重庆市长寿区XX门诊费用为195.2元。龙X提供另有一张龙X于2019年2月1日在重庆市长寿区XX的放射发票(金额为186.2元)。龙X提供的2019年3月28日的发票系在重庆市长寿区XX复印病历的发票(金额为36元)。龙X提供的2019年6月13日的收据系在鉴定时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收取的“代开支专家会诊费”(金额为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XX、陶X均认可合伙经营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东路3号附50号东邦时代XX内在一、二层之间搭建的供消费者上下通行的铁制楼梯不符合公共服务场所楼梯的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徐XX、陶X作为该铁制楼梯使用者、管理者,是否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系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请求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徐XX、陶X提供照片显示,在楼梯上下的墙壁上张贴有“上下楼梯/请拉好扶手”、“小心路滑/把好扶手”警示字样,楼梯设有扶手安全措施,其提供的证人陈X也证实该茶楼确实张贴有该警示标志,龙X认可该楼梯有扶手,且至少在2019年2月24日龙X报警,警察到现场时该警示标志确实已存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徐XX、陶X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徐XX、陶X对铁制楼梯采取了部分安全措施及设立警示标志,而龙X称警示标志系徐XX、陶X事后张贴,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徐XX、陶X虽然采取了安全措施并设立了警示标志,但作为公共服务场所,徐XX、陶X未完全排除铁制楼梯存在的安全隐患,且该警示标志对铁制楼梯的危险性在何处未予以明示,对造成龙X的损害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龙X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徐XX、陶X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应当具有足够的警醒意识,在上下楼梯时把好扶手,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自身有过错,可减轻徐XX、陶X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龙X对损害的结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徐XX、陶X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4:6为宜。
对龙X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核定如下:(一)龙X请求的医疗费46665元。一审法院认为,龙X其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3766.96元,但其龙X个人自付为30020.79元,住院医疗费损失应当认定为30020.79元。龙X请求的门诊(急诊)费用2899元,一审法院认为,龙X2019年2月18日在重庆市长寿区XX急诊费用为1280.5元(含救护车费用20元),除救护车费用20元外,确系急诊所产生,一审法院确认门诊(急诊)费1260.5元,另救护车费用20元应为交通费。对龙X于2019年3月25日在重庆市长寿区XX门诊费用790.1元,2019年4月5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门诊费用218.7元,2019年5月29日在重庆市长寿区XX门诊费用195.2元,系院后检查、治疗所产生,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龙X提供的龙X于2019年2月1日在重庆市长寿区XX的放射发票(金额为186.2元),与龙X治疗无关,不予认可。龙X提供的2019年3月28日的发票系在重庆市长寿区XX复印病历的发票(金额为36元),非治疗所产生,不予认可。龙X提供的2019年6月13日的收据系在鉴定时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收取的“代开支专家会诊费”(金额为100元),亦不是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龙X的医疗费为32485.29元。(二)龙X请求的护理费75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且徐XX、陶X无异议,予以确认。(三)龙X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龙X住院23天,有病历及发票为据,徐XX、陶X对5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四)龙X请求的误工费21599元,龙X请求按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企业年均工资52558元标准计算,徐XX、陶X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龙X未提供其近三年收入证据,因其系从事日用品零售业,应当参照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年均工资4649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一审法院确定为19105元(150天×46490元/年÷365天/年=19105元)。(五)龙X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龙X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审法院结合其就医、鉴定情况,酌情主张200元。(六)龙X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46534元,龙X请求按重庆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889元/年×20年×0.21=146534元),徐XX、陶X认为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龙X有营业执照证实其从2016年8月24日起在重庆市长寿区城内凤城凤XX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日用品零售,徐XX、陶X未提供龙X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故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龙X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4653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七)龙X请求的被抚养人女儿龙X生活费27898元,被抚养人龙X出生于2012年4月3日,其生活费标准应以抚养人龙X的身份确定,故应当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龙X主张以2018年重庆市城镇人口人均可消费性支出24154元/年×0.21×(11÷2)年=2789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一并计入龙X的残疾赔偿金内。徐XX、陶X主张应当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八)龙X请求的鉴定费20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徐XX、陶X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九)龙X请求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徐XX、陶X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十)龙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徐XX、陶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造成龙X已残疾,给龙X造成精神损害,徐XX、陶X应当予以赔偿。因龙X也有过错,可减轻徐XX、陶X的责任,根据本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龙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十一)龙X请求的因住院期间家属照顾其产生的食宿费及因鉴定产生的食宿费1000元,徐XX、陶X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龙X请求因其住院期间家属照顾其产生的食宿费,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关票据,不予确认;龙X请求因鉴定产生的食宿费,龙X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的损失医疗费32485.29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910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443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05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计248922.29元,由徐XX、陶X承担149353元(即248922.29元×60%)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50353元。对龙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XX、陶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龙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353元;二、驳回原告龙X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4元,由龙X负担487元,徐XX、陶X负担2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徐XX、陶X对龙X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徐XX、陶X系涉案茶楼合伙经营者,应履行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中,徐XX、陶X表示就涉案楼梯是否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问题无需另行鉴定,并认可涉案楼梯存在安全隐患;二审中,徐XX、陶X陈述涉案楼梯安全隐患包括涉案楼梯坡度较一般楼梯陡、楼梯梯步较一般楼梯窄等方面,故徐XX、陶X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有义务消除涉案楼梯的安全隐患,保障他人人身安全。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徐XX、陶X对涉案楼梯采取了设置扶手等安全保障措施,但不足以证明徐XX、陶X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可以消除涉案楼梯的安全隐患。因此,徐XX、陶X对涉案茶楼未尽到足够安全保障义务,故二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龙X的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应对龙X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龙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下通行涉案楼梯时,未尽到足够审慎义务致其受伤,其自身亦具有过错,故应相应减轻徐XX、陶X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认定徐XX、陶X对龙X的损害后果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徐XX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民革党员,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精通《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熟悉民间借贷以及债务重组的各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5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