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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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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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诉未按约定将场地腾清交付,经刘律师辩护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发布者:刘铭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355人看过

企业的正常运作过程中产生纠纷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本案是由于案外人原因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发生纠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出售其企业所有权过程中,企业出售方和购买方基于企业出售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变更和终止等发生的民事纠纷那么下面我们来看看刘铭律师如何有效辩护,最终帮助当事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原告  甲公司

被告  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  刘铭,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2007年8月16日,甲公司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公司受让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乙公司下属的建材物资站的全部产权;甲公司需向乙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4780万元;该《协议》第6.1条约定,如因乙公司原因未按约定清腾租户移交物业,每逾期一日乙公司按已收每期款项的万分之一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009年6月1日,天津市丙公司(乙公司的上级单位)批复将建材物资站100%产权由乙公司划至丁公司(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22日,丁公司整体改制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2010年1月29日,丙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甲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丙公司将其所有的丁公司整体改制项目有偿转让给甲公司,转让价款总额为4297.10万元。

2003年9月11日,建材物资站将其场地(156亩)租赁给某运输公司,2004年4月21日,某运输公司将场地的一部分(25亩)转租给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止。2007年8月22日,某混凝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某运输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并承诺届时恢复原始状态,拆移所有设施。因某混凝土公司到期未能交还所租场地,2009年6月16日,建材物资站以排除妨害为由,将某混凝土公司、某运输公司诉至天津市某人民法院,要求某混凝土公司搬出场地,拆移所有设施,将场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0元。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将场地腾清交付,且在诉争场地内建有供电铁塔,认为是乙公司违约所至,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判决结果】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约后,甲公司已依约向乙公司支付了转让款,乙公司亦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关于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乙公司按约办理了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将除案外人某混凝土公司所占25亩之外的场地腾清交付甲公司。而对于案外人某混凝土公司拒不腾清的25亩场地,建材物资站亦采取积极诉讼的方式,要求某混凝土公司腾清,甲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而乙公司对此亦无过错。特别是甲公司在办理建材物资站产权变更手续后,以建材物资站名义向某混凝土公司主张权利,经天津市某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判令某混凝土公司给付建材物资站至某混凝土公司腾清和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甲公司以该25亩土地未能腾清为由,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于甲公司主张的在诉争场地内建有供电铁塔的问题,法院认为,从甲公司提交的铁塔施工图说明书及设备投入申请分析,该铁塔应当是建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底之间,正是建材物资站产权交易和变更期间,甲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铁塔是乙公司同意在此建造并因此受益,故甲公司主张系乙公司违约所致,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建材物资站的所有权人为甲公司,如甲公司认为该铁塔对其有影响,可由甲公司与铁塔所有权人之间另行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30元,由甲公司负担。

 

【律师解析】

刘铭律师认为:

1、本案难点及关键点在于: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原告甲公司主张诉争场地内存在未拆除的供电铁塔,及乙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2009年6月前完成对物资站场地腾清及交付甲公司的义务,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导致甲公司无法实际全部占有和使用诉争场地。因此我们需要仔细研究双方所签订协议涉及的具体内容及不能按约完成场地腾清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2、本案的突破点在于:

2.1、双方转让国有资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必须经国有机构公开进行,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由于乙公司履行义务在先,甲公司付款义务在后,如果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违约即可不付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2.2、关于铁塔问题。如果该铁塔于产权交易前建造,那么甲公司对该铁塔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铁塔是认可的。如果该铁塔建在产权交易后,那么该铁塔影响的是甲公司,与乙公司无关。该铁塔无论何时建造,建造供电铁塔是国家行为,法人、自然人无权干涉。

 

【本案结语】

本案面对甲公司提出的高额违约金,经过刘铭律师对案卷的仔细研究及实际情况的了解,最终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词,认为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承担任何违约金,最终经过全方面的举证说明使法官采纳了刘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乙公司不需要承当违约责任,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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