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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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主任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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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高息不受保护 预扣利息不能计入本金

作者:李正霞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57次举报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中年利率中超过36%的部分属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现事生活中出借方为了规避高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现状巧立名目额外约定服务费,换汤不换药,法律同样不予保护。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8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杨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杨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和20万元。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张某某、王某某又陆续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32万元。庭审中,杨某某认可陈某某账户收到王某某和张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利息。2014年12月29日,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等。

法院裁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既约定2%的月利率,又约定每月2%的综合服务费,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息,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另外,杨某某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当日,即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账户收取了共计48万元的利息,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该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风险提示

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199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利率规定进行了调整,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即使支付了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返还。此外,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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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15926354000律师简介: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执业12年以来荣获多项社会荣誉,东西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