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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劳动者能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者:夏祝园律师|时间:2016年03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699人看过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主体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单一的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应是特定的,即一个劳动者和一个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其总公司虽有隶属性关联关系,但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在用工管理上,可以采取被申请人与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以由总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驻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方式,但不应采取两公司同时与劳动者分别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否则会导致劳动关系的混乱。本案中李某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由被申请人直接安排,工资由被申请人直接发放,与总公司之间没有形成过实质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用工事实,李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与总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总公司并未与李某建立直接的用工关系,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因此,无论从实质还是形式上分析,均应将李某与被申请人甲公司确定为本案所涉及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对李某进行管理的权力应由被申请人直接行使而非总公司。

二、关于工作岗位的调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对照该条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其总公司对李某的岗位调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总公司直接对李某工作岗位所作的调整,超越了变更劳动合同的范畴,劳动合同中岗位的变更应限于用人单位内部即被申请人单位内,而不应将李某“变更”至被申请人以外的单位,且总公司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的意图也应由被申请人予以实施;二是对李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理由不充分,所谓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存在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工作中有过错行为等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主观印象对李某作出的认定,依法不能成立;三是对李某工作岗位的调整缺乏合理性,李某原任部门经理,属被申请人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将李某调整为普通工作人员,工资下降了三分之二,对李某的工作地位及收入造成的变化程度,显然是无法接受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单位对李某工作岗位的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认定为无效,由此给李某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被申请人应予赔偿。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

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擅自变更申请人工作岗位,降低工资薪酬,给李某造成了损害,李某依据《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并向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要求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行使,滥用用工自主权侵犯劳动者合法利益的行为,必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启示与思考:

工作岗位调整是常见的劳动合同变更情形,由此引发的争议也屡见不鲜。一般来讲岗位的调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向上调整,即提升地位、提高工资,这种调整劳动者基本上不会拒绝,引发争议的也少见;另一种是向下调整,即降低地位、减少工资,这种调整效果则相反,也是这类争议产生的主要诱因。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法律、法规仅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对于变更的情形也仅散见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中,尚不能涵盖实践中存在的各种情况,须通过立法的手段加以完善。但由于调整劳动者岗位是用人单位改善劳动组织、提高劳动效率而必须具备的重要用工自主权,完全否定用人单位的这项自主权,不利于增强企业竞争力、提升效益,因此在保证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情况下,也要保证用人单位能够依法、合理、适度地行使自主权。目前情况下,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进行研究:

一是应当引导当事人先约定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及办法。用人单位的情况各不相同,对劳动合同应当变更情形的理解也因人而异,为避免理解上的分歧,使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有章可循,更符合双方的意愿,减少争议,应当引导劳动关系当事人通过劳动合同或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合同变更情形作出约定或规定。二是对变更劳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的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书面变更劳动合同规定,应当理解为变更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但书面形式的具体内容应区别不同情况理解。其中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应当指双方签署的变更协议。在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单方变更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全部形成协议是不可行的,但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出具书面的变更决定,否则不应确定该变更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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