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和理由:
2011年8月15日,王某与其丈夫陈某经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穆某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王某名下建康路房屋买卖事项,委托权限包括归还银行贷款、缴纳相关税费、代收房款等。2012年2月14日,穆某代理王某与周某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建康路房屋卖与周某,房屋总价款375万元。穆某于2012年2月9日将王某欠银行的购房贷款余额522300元还清,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代理王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周某名下。2012年2月5日、3月1日、3月6日,穆某分别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周某购房款80万元、33万元、262万元,但上述款项并未交付给王某。王某曾以穆某与周某具有特殊关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取得房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王某又以穆某、周某未付清购房余款2527700元而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周某已向穆某支付房款371万元,判决周某向王某支付购房余款4万元。现王某以穆某未交付购房款、该债务应为穆某、周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穆某、周某支付扣除相关税费后的购房款2939363元。
一审审理中:
穆某称收到的购房款除归还王某银行贷款、支付房屋交易过户的相关税费外,已全部支付给王某的丈夫陈某,并提交了付款明细。在其提交的1002790元税费明细中,王某认可其中的银行还贷522300元、公证费320元、纳税247500元、转让手续费517元、建邺法院判决的房款4万元;对穆某明细中列明的土地登记费36元、配图费20元、周某缴纳的契税112500元、产权证加快费用2000元(无单据)、住房登记费80元、周某交纳的存量房转让手续费517元、周某房屋贷款按揭抵押评估费2000元、贷款手续费5000元(无单据)、劳务费7万元(无单据凭据)均不予认可。穆某所称的剩余房款274万元已全部支付给王某丈夫陈某,但王某对其提交的付款明细提出质疑,认为有两笔数额分别为44万元和70万元的付款时间在房屋交易之前,有两笔数额分别为40万元和20万元的案外人汇款无证据表明与房款有关,穆某称支付给陈某现金30万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只有2012年4月3日穆某汇给陈某的70万元与收条注明的收款时间相近,王某在(2015)建民初字第3408号王某与周某、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此笔款项已予认可,在其诉请中已将该笔款项连同银行贷款一并扣除。
一审另查明:
双方诉争的建康路房屋已于2012年2月17日转移登记至周某名下;穆某、周某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二审期间: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穆某提交2012年房价走势图,证明其和周某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当时涉案房屋价格是时价。被上诉人王某质证后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王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性。原审被告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穆某受王某、陈某委托代为出售涉案房屋买卖事项。穆某出售诉争房屋后,依法理当将出售诉争房屋的房款转交给王某、陈某。
综上所述,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15元,由上诉人穆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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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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