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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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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穆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委托合同纠纷

发布者:臧力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1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和理由:

2011815日,王与其丈夫陈经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穆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王名下建康路房屋买卖事项,委托权限包括归还银行贷款、缴纳相关税费、代收房款等。2012214日,穆代理王与周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建康路房屋卖与周,房屋总价款375万元。穆201229日将王欠银行的购房贷款余额522300元还清,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代理王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周名下。201225日、31日、36日,穆分别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周购房款80万元、33万元、262万元,但上述款项并未交付给王。王曾以穆与周具有特殊关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取得房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王又以穆、周未付清购房余款2527700元而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周已向穆支付房款371万元,判决周向王支付购房余款4万元。现王以穆未交付购房款、该债务应为穆、周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穆、周支付扣除相关税费后的购房款2939363元。

一审审理中

称收到的购房款除归还王银行贷款、支付房屋交易过户的相关税费外,已全部支付给王的丈夫陈,并提交了付款明细。在其提交的1002790元税费明细中,王认可其中的银行还贷522300元、公证费320元、纳税247500元、转让手续费517元、建邺法院判决的房款4万元;对穆明细中列明的土地登记费36元、配图费20元、周缴纳的契税112500元、产权证加快费用2000元(无单据)、住房登记费80元、周交纳的存量房转让手续费517元、周房屋贷款按揭抵押评估费2000元、贷款手续费5000元(无单据)、劳务费7万元(无单据凭据)均不予认可。穆所称的剩余房款274万元已全部支付给王丈夫陈,但王对其提交的付款明细提出质疑,认为有两笔数额分别为44万元和70万元的付款时间在房屋交易之前,有两笔数额分别为40万元和20万元的案外人汇款无证据表明与房款有关,穆称支付给陈现金30万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只有201243日穆汇给陈70万元与收条注明的收款时间相近,王在(2015)建民初字第3408号王与周、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此笔款项已予认可,在其诉请中已将该笔款项连同银行贷款一并扣除。

一审另查明

双方诉争的建康路房屋已于2012217日转移登记至周名下;穆、周201288日登记结婚。

本院二审期间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穆提交2012年房价走势图,证明其和周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当时涉案房屋价格是时价。被上诉人王质证后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原审被告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穆受王、陈委托代为出售涉案房屋买卖事项。穆出售诉争房屋后,依法理当将出售诉争房屋的房款转交给王、陈

综上所述,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15元,由上诉人穆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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