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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唐山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齐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诉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1日收到李XX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复议请求为:依法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古冶区XX101地块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过立案审查,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2017年9月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驳字[2017]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李XX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7年9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决定书送达李XX。另查明,2011年李XX经了解得知其承包的涉案地块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出让给马XX,并于2010年12月6日颁发了冀唐古XX用(2010)第0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李XX依法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唐政复决字[201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后,李XX曾提起了行政诉讼。2015年3月23日,李XX得知冀唐古XX用(2010)第0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变更为冀唐古XX用(2012)第0018号、冀唐古XX用(2012)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为马XX颁发的冀唐古XX用(2012)第0018号、(2012)第0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作出了(2015)唐行初字第217号、(2015)唐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李XX的诉讼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行终70号、(2017)冀行终14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行政判决。(2015)唐行初字第217号、(2015)唐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2010年9月25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向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古冶区XX101号工业用地竞价出让方案》的请示。2010年9月26日,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古冶区XX101号工业用地竞价出让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该局提出的出让方案……”。且在(2015)唐行初字第217号、(2015)唐行初字第21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9月5日开庭时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当庭提交了第二组证据“国土局收储交易中心卷宗”,证实101地块出让手续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常理,李XX2011年第一次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就应当知道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古冶区XX101地块的行政行为。且在(2015)唐行初字第217号、(2015)唐行初字第21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已经于2016年9月5日开庭时当庭提交了第二组证据“国土局收储交易中心卷宗”,其中应当包括李XX申请复议的批准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李XX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XX所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XX提起上诉称,一、李XX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李XX从2017年5月16日获知争议的101地块二调现状是一般耕地而非建设用地时,才有证据确定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批准将农用地进行出让的行为侵害了李XX权益,到2017年7月1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二、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5日开庭时提交了“国土局收储交易中心卷宗”,证实101地块出让手续符合法定程序。但当时李XX并不知晓101地块二调现状图为一般耕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复驳字[2017]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唐山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9月5日,在李XX诉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庭审时,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国土局收储交易中心卷宗”,证实101地块出让手续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李XX自2016年9月5日就应当知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批准出让101地块的行政行为。李XX上诉主张其于2017年5月16日才知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时间并非从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计算,而是自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时开始计算,故李XX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上述规定,李XX应当自知道批准出让行为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其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故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驳回李XX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李XX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齐涛律师,现执业于河北順业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诉讼和非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13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