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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莉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32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松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浦东新区12所学校过渡房的修缮和室内装潢工程,合同劳务报酬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76,728元,其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收到被告支付的首期劳务费157,673元,该工程于2010年3月15日如期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0年3月30日被告支付了第二笔劳务费867,200元,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有剩余款项XX,855元将于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但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几经催讨,被告虽多次承诺付款,但均未兑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551,8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前述款项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2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前述款项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松铁公司辩称,由于发包方拖欠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对欠付原告551,855元工程劳务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2倍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对原告变更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同意,但被告无力支付,要求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A(乙方)与被告松铁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协议》,约定甲方承接了浦东新区12所学校的校安工程过渡房修理及大修业务,现将该些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浦东新区12所学校过渡房的修缮、室内装潢及大修,甲方应付乙方总劳务费为1,576,728元,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书》,言明:“浦东新区12所学校过渡房的修缮、室内装潢工程已于2010年3月15日竣工交付使用,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如下:1、劳务费用总计1,576,728元;2、甲方按合同约定于进场前已经支付10%劳务费用157,673元;3、甲方工程结束时支付55%计劳务费867,200元;4、甲方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551,855元(含保证金),具体支付时间为:此次结算后一个月内到位,”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551,855元在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如到期未还,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由于被告在教育局的工程款还未收到,故欠原告人工费551,855元,一定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结算书、保证书、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系无分包施工资质的个人承接工程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无效,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已签订结算书确认工程款欠款及支付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除A工程款,还应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51,855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缪化龙与被告上海XX公司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清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化龙工程款551,855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工程款551,855元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3元,减半收取计XX,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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