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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代理意见

发布者:杨勇军特邀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2日|分类:民事案件 |848人看过举报

补 充 代 理 意 见

杨勇军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XXX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诉状及上诉答辩中一直强调,由于签定协议时误以为有2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导致协议规定的欠款215万的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那就让我们实际核对一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全部工程量和实际付款情况吧。

   一、确定欠款额为215万的由来1999年签定和解协议时,双方进行了对帐,确认上诉人完成的总工程量为794万元,减去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加上按照XXX旨意给部分领导进行家庭装修的十几万元,再加上未经审计的100万工程工作量,欠款数额为269万元。当时被上诉人考虑到为领导家庭装修的十几万元不便审计;上诉人考虑到100万元审计时也会核减部分工程量,更考虑到和解能尽快解决问题,也不会影响双方的关系,经协商上诉人作出了较大让步,确定了欠款数额为215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论出现什么情况,215万元工程款的约定仍然有效。

  二、付给装饰总汇的180余万元,其中有30万元属于交叉付款,不应重复计算。上诉人的前身是山东省商业外经装饰总汇,自94年始为被上诉人装饰酒店工程,被上诉人也陆续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结算始终是滚动付款,不存在某一项工程全部付款。一审判决计算付款总额时,将其中的30万元计算为给装饰总汇的付款总额,而计算付给宇翔公司的款项时,又将此30万元计算在内。如果此30万是给装饰总汇的付款,就不应该再作为付给宇翔公司的工程款计算在内;如果计算为付给宇翔公司的工程款,那么与装饰总汇的工程款就没有结清,此30万不应重复计算(见证据附件)。这是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之一。

   三、签定协议时被上诉人对11项工程的工作量是认可的。签定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多次核对帐目的基础上进行的。当时计算的工程量是514万元,被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发生纠纷后,为了推翻原协议,才以所谓的“显失公平”为借口,否认了曾经承认的事实。所以,不论是从当事人曾经承认过工程量还是从山东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看,重新审计11项工程的工作量都没有必要,也没有法律依据。

  四、对100万元的工程量应当一并进行处理。尽管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极力否认这100万元的工程的存在,说什么此工程是上诉人凭空捏造的,但事实究竟是事实!如果没有此工程,那么XXX二部所付工程款的依据是什么?当时XXX部门负责人签字的依据是什么?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而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此工程量对方不予认定就否认事实的存在。如果对方拿不出证据证明此工程的工作量,那么就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决算报告为准,审计不是此类纠纷的必经程序。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对此工程的工作量一并予以解决。

   五、被上诉人所付款中有47万元是虚假付款。其中22.5万元是被上诉人用于给内部人员发放奖金(证据材料已提供);10万元用于XXX工作人员出国考察(证据材料已提供);3笔共15万元属于多开收据少付款,如千佛山分部8号、12号凭证、中心店96—97年2号凭证等。这47万元根本没有付给上诉人,签定协议对帐时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此47万元是否实际付出,经对帐就可水落石出。

  六、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协议的行为,表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协议签定后,被上诉人先后付款53万元,说明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并没有误解,同时证明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问题。

   根据以上事实,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别是在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和被上诉人的付款数额上认定事实错误。建议二审:重新核对双方的总工程量和总付款数额,如果总工程量减去总付款额超过了215万元,证明和解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果确实如被上诉人所讲实际已经超付款,上诉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法律责任。

          XXX法律顾问处律师:杨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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