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浬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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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浬伽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5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0)川11民终899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753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897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6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7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x返还xxx借款2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2020327日起,以21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从2020327日起至付清为止支付资金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x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8511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证明xxxxxx出借了210000元款项,xxx对收到210000元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xxx以其银行账户向xxx转账210000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xxx认可收到210000元的情况下,xxx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xxx认可收到210000元,但抗辩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仅辩称210000元是替案外人胡X归还借款,该笔钱最终也是胡X使用,xxx在收到借款后对自己的资金如何安排使用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xxx已初步证明了其抗辩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归还借款或存在其他债务,仅以收到210000元后如何支配、使用该款项来否定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在xxx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前提下,又将举证责任转移给xxx承担,违反举证分配规则。

xxx辩称,1.收到款项是事实,本案中唯一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的是案外人胡X的证人证言,所有短信中没有证据能证明是借款,xxx在一审中出示的两份录音证据中也没有说是借款,所以民间借贷关系证据根本不充分,胡X与xxx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对于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均不清楚,相反xxx在一审中出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xxx家庭反而还差欠xxx款项。XXX在一审中也出示了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美容院的情况说明,均能证实本案不是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xxx偿还2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xxx系朋友关系,xxx与证人胡X系夫妻关系,2018511xxx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xxx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10000元。2018512日,xxx通过柜台和ATM共计取出102000元;2018514日,xxx向胡X微信转账10000元;2018514日,xxx向胡X微信转账5000元;2018528日,xxx向胡X微信转账2000元;2018531日,xxx向胡X微信转账2000元;2018618日,xxx向胡X微信转账2400元。

2018527日,xxx与证人胡X在焕颜美容门诊部使用xxx银行卡消费100000元,其中50000元为当日支付,另外50000元为分期支付。

2019111日,xxxxxx打电话要求其归还借款,xxx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在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首先应由出借人出示转账凭证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如抗辩原告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证据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x向该院提交了其向xxx转账210000元的凭证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xxx抗辩称双方并无借款合意,该210000元是xxx替胡X归还向xxxxxx亲戚的借款,该笔钱最终也是胡X使用,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xxx在收到210000元后,在201856月间多次向胡X转账以及胡X于2018527日在焕颜美容门诊部使用xxx银行卡消费的事实,能够证明确有部分案涉款项被胡X使用,初步证明了xxx抗辩主张,在此情况下,xxx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x提供了曾于20191月向xxx催要还款的录音,但该录音中xxx否认了借款的事实,故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关于证人胡X证明案涉转款系借款的证言,该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XXX及证人均称xxx是通过证人向xxx提出借款,但证人和xxx均对xxx借款的用途说不清楚,不符合常理;2.证人陈述借款期限为一两个月,所以没有约定利息,而xxx陈述并没有约定具体借款期限,两人陈述相互矛盾;3.20185月和6月期间xxx向证人微信转账的两万余元,xxx陈述说是借款,也就是说,前一天xxx向证人的妻子借了210000元,第二天证人就开始向xxx借钱,亦与常理不符。加之,证人与xxx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胡X的该部分证言该院不予以采信。综上,xxx现无证据证明其与xxx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xxxxxx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请求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570元,由x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511xxxxxx转款210,000元的款项性质和利息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xxx对收到xxx向其转款210000元之事实无异议,故xxx应对其关于该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存在其他债务之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xxx提交的胡X于2018920日向其出具的借款60000元的借条、xxx银行交易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xxxxxx之间在案涉争议借款之前存在借款或者其他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xxx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应归还xxx借款210000元,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向xxx催告还款,但xxx仍未归还,故xxx要求xxx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请求成立。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xxxxxx催收后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xxx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x主张自起诉之日20203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未超出前述规定的年利率6%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瑕疵,且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6民初304号民事判决;

二、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x偿还借款210,000元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203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570元由x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x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建英

审 判 员 王 进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李 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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