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2010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原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原宁波市,后于2019年12月22日被再次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成,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七部刑诉〔20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闫某、贾某(均已判刑)组织多名失足女,由孙某某提供嫖客,再由闫某安排失足女到约定的场所以“开麻会”方式从事卖淫活动。经查证:
1.2012年10月的一天,失足女刘某1在宁波市鄞州区酒店一房间内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嫖客王某卖淫。
2.2013年10月28日,失足女莫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某房间内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嫖客黄某卖淫。
3.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失足女刘某1在宁波市内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嫖客王某卖淫。
4.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失足女曲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某酒店房间内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嫖客吴某卖淫。
5.2013年12月的一天,失足女刘某1在宁波市鄞州区某酒店一房间内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嫖客吴某卖淫。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被民警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黑龙江省鸡西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闫某、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莫某、刘某1、曲某、吴某、王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张学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