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士队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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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等十五人多次大量运输,贩卖毒品一案

发布者:韩士队主任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毒品犯罪 |780人看过

程某某等十五人多次大量运输、贩卖毒品一案

关键字:集团犯罪、运输贩卖毒品罪、死缓改无期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份,孙甲在河南省洛阳市租房用于存放毒品。倪某某让古某某至该处看管毒品和记账。后倪某某,孙甲在此处囤积大量甲基苯丙胺(冰毒),由孙甲纠集孙乙共同贩卖,孙乙负责交易毒品和收取毒资,后将毒资汇至倪某某指定的账户内。2009年底至2010年2月,沈甲等人先后多次至河南省洛阳市等地,自孙乙、孙甲处购得大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伪装后,雇佣李甲等人运回天津,由沈乙予以贩卖。

2010年3月2日,沈甲伙同姜某至河南省洛阳市。次日,沈甲以40余万元的价格,自孙甲、孙乙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1240余克。孙乙将毒品藏匿于杜康酒箱内,送至李甲车上。其后,沈甲指使李甲、姜某驾车将毒品运至河北省霸州市高速公路服务区,并告知沈乙,孙丙前往将毒品运回天津。回津后,沈乙将毒品藏匿于孙丙家中,孙甲将所获毒资汇至倪某某指定的账户。

同年3月3日晚上,沈甲指使李甲、姜某驾车载着王某某、李乙、崔某某返回河南省洛阳市与沈甲会合。3月4日,沈甲与王某某等人共同商议,欲前往湖北省武汉市通过丁某某购买毒品。期间,沈甲再次以33万余元的价格,向孙甲、孙乙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当晚,沈甲、王某某、李甲驾车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次日凌晨,孙甲、孙乙将藏有毒品的酒箱送至姜某车上,后将部分毒资汇至倪某某指定的账户内。姜某、李乙、崔某某驾车运送毒品返回天津。途中,至河北省霸州市高速公路服务区,由崔某某将毒品交给在此接应的沈乙。沈乙将毒品运送回津后,分别藏匿于其租住处及孙丙家中。2010年3月5日,王某某、沈甲携带毒资,由李甲驾车抵达湖北省武汉市,与丁某某共同预谋购买毒品。在等待交易期间,四人被抓获。

沈乙先后贩卖给程某某冰毒955克及大量毒品;程某某购得毒品后,又向多人贩卖。陈丙在与程某某同居期间,曾帮助程某某从沈乙处接收毒品,并介绍他人多次从程某某处购买毒品。

经公安人员侦查,先后于2010年3月5日、6日,将孙甲、孙乙、沈乙、程某某、孙丙、姜某、崔某某等人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沈甲处收缴冰毒0.97克;从孙丙处收缴白色冰毒779.46克,含量为51.8%,黄色冰毒45.19克;从沈乙处收缴冰毒431.81克;从程某某处收缴冰毒150.31克;从古某某处收缴麻古55.60克。

律师介入:

程某某的亲属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向我们陈述了程某某的具体情况,我所立即指派在贩卖毒品类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承办此案。承办律师通过和委托人的深度沟通,在侦查阶段安排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毒品交易经过,迅速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全面查阅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出合理而有效的办案方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如下具体事实:

(一)倪某某、孙甲、孙乙、古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二)沈甲等人在河南购买毒品运回天津贩卖的事实;

(三)程某某及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即上诉人程某某多次向沈乙购买冰毒贩卖,2010年3月3日,其向沈乙购买冰毒955克。此后,其将购买的大部分冰毒贩卖给他人。上诉人陈某在与程某某共同居住期间,曾介绍吸毒人员邢某与程某某认识,并帮助程某某向邢某贩卖冰毒。

庭审中律师针对此案发表代理意见:

1、原审判决认定程某某贩卖冰毒955克的证据不足;

2、程某某本身吸毒,此次犯罪属于以贩养吸,其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3、本案不排除特请引诱的可能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倪某某、孙甲、孙乙、古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及陈某为牟利,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沈甲、沈乙、孙丙为牟利,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亦应依法处罚。姜某、崔某某明知沈某某等人贩运毒品,仍将装有毒品的酒盒运回天津,其行为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

程某某、陈某共同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应当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鉴于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判处程某某无期徒刑。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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