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士队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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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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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韩士队主任律师|时间:2015年12月01日|分类:房产纠纷 |799人看过

案情简介

   赵某某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5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购买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在霸州市某处的楼房一套,房屋价款为243781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8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某某于2014524日依约向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43781元。双方约定的房屋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至20151月仍未交付给赵某某使用。赵某某于2015126日用特快专递向北京某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律师介入

   20151月赵某某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与我所建立委托关系,我所立即指派在处理房地产买卖纠纷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资深律师来代理此案件。承办律师在和当事人赵某某深入沟通,详细了解了交易的经过及细节,帮助当事人搜集固定证据,并通过认真细致地研究有关房屋买卖方面的法律条文后,制定出切实有力的办案方案,进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经过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

(2)、被告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43781元及利息9442元;

(3)、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一倍;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承办律师的帮助搜集整理下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网上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登记信息情况;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房屋地址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4、付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以及付款时间;

    5、兴业银行的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2014524日);

    6、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一份及快递公司的快递单据四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庭审中被告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1)、原被告双方存在明确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累计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

2)、因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即对其正在建设的商品房进行预售行为,属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无需解除。合同无效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243781元,并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累计已付款万分之一支付利息的请求,既是原被告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规定,因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预签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酌定支持赔偿原告120000元。

综上,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20145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无效;

2、被告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243781元;

3、被告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4.3781元;

4、被告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5、案件受理费8755元减半收取4377元,由被告承担3377元,原告承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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