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天津市某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与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从2013年12月份开始合作,五金厂向X公司提供钢制品,X公司向五金厂以传真形式或者电子邮件形式发购买依赖书,五金厂向X公司发货,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26日为止货款总额1074492.31元,X公司已付661590.8元,经结算X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412901.51元。五金厂多次向X公司催促其支付所欠货款,但是X公司总是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拒绝支付,故成诉。
律师介入
2015年1月五金厂董事长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与我所建立委托关系,我所指派在处理合同纠纷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来承办该案件。承办律师在和当事人充分了解案件细节,详细查阅双方公司业务往来账目,充分整理证据,查阅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出合理的办案方案,最后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提起了诉讼。
审理经过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我所承办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在我所代理律师的帮助搜集整理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双方购买依赖书、取来明细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钢制品,双方业务总额为1074492.31元,被告已付款661590.80元,尚欠412901.51元未付。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1.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存在确定的买卖法律关系;
2.双方之间事实清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证据充分,双方业务总额为1074492.31元,被告已付款661590.80元,尚欠412901.51元未付。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412901.5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12901.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
被告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怕不觉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五金厂货款412901.51元。
如果被告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委托人对我所代理律师的办案成果表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