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士队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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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刑法罪名的立法化

发布者:韩士队主任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080人看过

(著于 2011年5月30日)

一、中国刑法立法的发展

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时至2011年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分则的有关内容共作了一《决定》、八《修正案》的九次补充和修改,分别有:

1、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2、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3、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4、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5、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6、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7、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8、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9、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二、中国刑法罪名司法解释的发展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施行后,时至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先后六次对刑法罪名加以确定、修改和补充,分别有:

1、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2、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3、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4、2003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5、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6、2009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7、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三、对中国刑法罪名数量的解析

1、“两高” 对刑法罪名数量、罪名名称上出现的分歧。

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确定刑法共413个罪名,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确定刑法共414个罪名。两高的司法解释既有罪名数量的不同,又有部分罪名名称的差异。首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多出了一个罪名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第397条第2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将刑法第399条的罪名确定为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将刑法第399条的罪名确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将刑法第406条的罪名确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将刑法第406条的罪名确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2、“两高” 对刑法罪名数量、罪名名称上取得一致。

“两高”依法均有司法解释权,在刑法罪名数量、罪名名称上出现不一致的解释,不仅有失法律的严肃性,而且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执行,故此“两高”于2002年3月26日联合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首先,取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中对刑法第397条第2款确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的罪名;其次,将刑法第399条的罪名确定为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再次,将刑法第406条的罪名确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最后,取消了刑法第236条中的奸淫幼女罪的罪名,所以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总数最终确定为412个。

3、一《决定》、《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三)》引起刑法罪名的演变。

“两高”于2002年3月26日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不仅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总数最终确定为412个。同时将一《决定》、前三次《刑法修正案》新增罪名数量确定为7个,减少原罪名数量确定为1个,至此刑法罪名总数为418个。分别解析如下:

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增加1个新罪名即骗购外汇罪。

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3个新罪名,即:刑法第162条中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168条中增加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取消了1个原有罪名,即: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变更了4个罪名,即:将刑法第174条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变更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将刑法第181条第1款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变更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将刑法第181条第2款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变更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将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变更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变更了1个罪名,即:将刑法第342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变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增加了3个新罪名,即:刑法第120条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291条增加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变更了5个罪名,即:将刑法第114条的投毒罪变更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将刑法第115条的过失投毒罪变更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将刑法第125条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变更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将刑法第127条第1款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变更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将刑法第127条第2款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变更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4、《刑法修正案(四)》引起刑法罪名的演变。

2003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将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新增的罪名数量确定为7个,即:刑法第152条第2款走私废物罪;第244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5条第3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99第3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取消了3个罪名,即: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至此刑法罪名总数为422个。

5、《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引起刑法罪名的演变。

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数量确定为14个,即:第134条第2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5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62条之二虚假破产罪;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77条之一第1款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77条之一第2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185条之一第1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第185条之一第2款违法运用资金罪;第262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303条第2款开设赌场罪;第369条第2款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99条之一枉法仲裁罪。变更了8个罪名,即:第161条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变更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63条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变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变更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82条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变更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186条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变更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7条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变更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188条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变更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312条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至此刑法罪名总数为436个。

6、《刑法修正案(七)》引起刑法罪名的演变。

2009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罪名数量确定为9个,即:第180条第4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53条之一第1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253条之一第2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62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285条第2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第3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375条第3款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变更了4个罪名,即:第151条第3款将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变更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第201条将偷税罪变更为逃税罪;第337条第1款将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变更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第375条第2款将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变更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至此刑法罪名总数为445个,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总数为444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罪名数为1个。

7、《刑法修正案(八)》引起刑法罪名的演变。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有7个,分别是: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虚开发票罪(刑法第20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刑法第234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第408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修订原有的罪名有3个,分别是: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改为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至此我国刑法罪名总数为451个。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总数为450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罪名数为1个。

四、中国刑法确立罪名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中国刑法罪名繁多。

在确定刑法典罪名数量时,应宜细不宜粗,将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犯罪全部囊括其中,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客观需求。但是如果罪名过于细密、繁多,也会导致难以让人们掌握和运用,从而无法实现立法目的,所以确定刑法罪名数量要有科学性及合理性。目前中国刑法罪名总数高达451个,与世界其他国家刑法典相比较,多出200个左右罪名,这不仅难以让人们系统的学习和掌握,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且司法人员在运用时也较容易产生错误,所以在确定中国刑法罪名数量时,不但要能够囊括已经发生和将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而且也应注重罪名的归纳概括,使罪名数量不要过于繁多。

首先,应将法条竞合的条文归纳概括一个罪名予以规定,仅因罪状不同而处以不同的法定刑,从而减少罪名的数量。如刑法中存有多处可归纳概括一个罪名的情况,第266条诈骗罪与第192条至198条的各个金融诈骗罪以及第224条合同诈骗罪,均定诈骗罪1个罪名,仅对金融类诈骗、合同类诈骗处以不同的法定刑;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至第148条的各个生产、销售特种伪劣产品罪均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个罪名,仅对生产、销售特种伪劣产品的处以不同的法定刑;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第135条至第139条以及第131条、第132条的特殊责任事故罪均定重大责任事故罪1个罪名,仅对发生特殊责任事故的处以不同的法定刑;等等。

其次,将仅犯罪对象不同,其它犯罪构成要件相同的罪名合并成一个罪名,从而减少罪名的数量。如第151条至第155条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共10个罪名合并成一个走私罪,仅因犯罪对象不同而处以不同的法定刑;等等。

再次,将仅犯罪主体不同,其它犯罪构成要件相同的罪名合并成一个罪名,从而减少罪名的数量。如将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的3个罪名合并为1个受贿罪,仅因犯罪主体不同而处以不同的法定刑;等等。

总之,刑法中存有多处可以归纳概括1个罪名的情况,从而减少刑法罪名的数量,使刑法的罪名数量具有科学性。

2、“两高”对刑法罪名确定的司法解释严重滞后。

如1997年3月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2年3月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两高”才对刑法罪名数量及名称达成共识。时隔五年期间,对刑法的普法宣传及司法实践都产生不统一的不利影响,同时有失法律严肃性。刑法罪名确定的司法解释化客观上必然产生先有刑法罪状、法定刑立法,后有刑法罪名司法解释,使罪名、罪状、法定刑分肢出台,然而无论是刑法普及还是实践都应同步进行,所以刑法罪名确定的司法解释化的弊端成为不可避免。为此应早日实现刑法罪名确定的立法化,在过渡阶段,“两高”应至少在新的刑法修正案实施之前对涉及刑法罪名的增加、减少、变更作出司法解释。

3、用司法解释确定罪名的方法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疑罪从无中的法与罪均应作狭义的解释,“法”应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刑法单行条例,“罪”应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刑法单行条例中规定的罪状、罪刑和罪名,因刑法中的法律责任主要是限制人身自由,从保护人权角度分析,比其它部门法的法律责任更严肃,应当慎刑,不能随意出入人罪。而1979年制定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未对罪名加以规定,“两高”对刑法罪名确定的司法解释又严重滞后,以至于在较长的一段时期罪名的不规范、不统一,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利影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应包括将罪名法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都实现了罪名立法化,即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典中统一规定罪名,采取—条文—罪名的原则,以一罪名—罪状的立法模式取代纯粹的罪状描述的立法模式,中国多年的刑法实践的利与弊证明,应与国际立法接轨,实行刑法罪名立法化,取代刑法罪名司法解释化。

综上所述,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后,现已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决定》、八《修正案》的九次补充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先后六次对刑法罪名加以确定、修改和补充,现罪名总数已达451个。实行罪状、罪刑立法化和罪名司法解释化的分肢出台模式存有众多弊端,对罪名、罪状、罪刑统一实行立法化,并将罪名惯于罪状、罪刑之首,不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便于普法和司法实践,使中国刑法典更加科学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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