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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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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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最终缓刑

发布者:张学敏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3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林、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慧霞、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提供本区的场地并负责管理,后招募他人为二楼的赌博机上下分及收银,招募被告人杨某某为三楼的赌博机上下分及收银,招募被告人潘某某为前往三楼赌场的赌客开门及望风,并均约定固定报酬。

2019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二楼查获1台“捕鱼机”和1台“水果机”(共计3个上分口)、在三楼查获2台“捕鱼机”和1台“牌机”(共计24个上分口),并抓获上述三名被告人。经鉴定,上述五台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1、沈某2、刘某、李某某、朱某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及视听资料,工商登记信息,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提供场地、参与管理或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等,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等物,均予以没收。

五、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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